(2016)粵0103民初547號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6-1-26)
(2016)粵0103民初547號
原告:李某甲,男,1961年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
原告:馬某,女,1962年出生,漢族,住廣州市海珠區。
被告:李某乙,女,1992年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
原告李某甲、馬某訴被告李某乙確認收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秦廣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馬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馬某共同訴稱:兩原告原是夫妻關系,后離異。1993年8月26日,原告二人根據合法程序從廣州市福利院收養被告,此后撫養被告成人(兩原告離異后仍是共同撫養)。原告與被告長期共同生活,雙方之間的收養關系眾所周知,并有戶籍登記材料、居委會及街道辦等相關證明材料文件可以證明。由于沒有辦理收養證明,因此現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李某甲、馬某與被告李某乙是收養關系。
被告李某乙辯稱:被告對原告的起訴沒有異議,同意確認雙方的收養關系。
經審理查明:兩原告原為夫妻關系,已于1999年12月離異。1993年1月18日,兩原告向計生部門申請收養一名女兒。1993年6月3日,原告向在廣州市社會福利院支付了領養兒童管理費2000元。1993年8月26日,廣州市社會福利院出具收養證明,證實該院收養了一女棄嬰,改名為李某乙,約出生于1992年12月;由于兩原告要求領養一個女棄嬰作為養女撫養,經有關部門批示,同意將李某乙交兩原告撫養。此后,兩原告一直與被告共同生活,并為被告辦理了入戶手續。兩原告離異后,被告與李某甲共同生活,但繼續由兩原告共同撫養。由于原告一直未辦理收養登記致提起本訴。
本院認為:原告于1993年8月26日收養被告后,雙方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收養一名女兒申請》、《廣州市社會福利院棄嬰、孩收養證明》、《聲明書》、《收款憑證》、《糧食遷移手續》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無子女,具有撫養教育被告的能力,具備收養條件;被告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可以被收養。原告收養被告是通過廣州市社會福利院送養,此后雙方一直以養父母子女的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客觀上已形成收養關系。因此,原告雖未辦理收養登記的合法手續,雙方的關系亦應按照收養關系對待。綜上所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甲、馬某與被告李某乙分別為養父女及養母女關系。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某甲、馬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秦廣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賴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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