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號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康王路1083號,組織機構代碼××。
負責人:孫路希,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周華章,廣東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謙,廣東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南路154號閣樓。
被告:張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揭東縣霖磐鎮聯西村眉下正四巷二號。
被告: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站西路22號南樓三樓B310-3號檔,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勞燦輝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華章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黎某于2013年5月29日簽訂《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提供個人循環貸款額度人民幣2950000元,有效期為10年/120個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擔保方式為:由被告黎某提供最高額度抵押擔保,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并于同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DG8FGA20130628)、《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2、BG8FGA20130628-1)。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黎某同意以登記在其名下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為其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及依據該協議依據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及基于貸款所發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資產評估及處置費、鑒定費、公告費等)提供最高額擔保,并于2013年5月31日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同意為被告黎某與原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黎某分別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了《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及《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向原告申請貸款。編號為JG8FFA20130708《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人民幣2950000元用于購貨,借款期限為10年(120個月),貸款月利率采用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6.27708‰,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5%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額本息法還款的方式還款。編號為JG37CA20130041《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人民幣1200000元用于購貨,借款期限為3年(36個月),貸款月利率采用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6.27708‰,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額本息法還款的方式還款。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ZG37CA20130041),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約定為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編號: JG37CA20130041)的債務承擔全程質押擔保和全程連帶責任保證。
編號為JG8FFA20142482《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人民幣280000.00元用于購貨,借款期限為96年,貸款月利率采用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6.40625‰,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5%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額本息法還款的方式還款。
根據上述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黎某保證按合同約定履行全部義務,依時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如被告黎某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及違反合同關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其他約定,原告有權分別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終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終止或解除被告黎某與原告之間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提起到期;要求被告黎某賠償因違約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損失;依法行使擔保物權;要求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擔保保證責任;原告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黎某發放了三筆貸款,本金依次為2950000元、1200000元、280000元、共計4430000元。但被告黎某從2015年7月22日開始違反《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訴時,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至今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償還該筆貸款任何本息;被告從2015年7月15日開始違反《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訴時,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至今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償還該筆貸款任何本息;被告從2015年7月15日開始違反《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訴時,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至今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償還該筆貸款任何本息。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原告認為,被告黎某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黎某應向原告償還所訴金額,原告對處分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價款及被告黎某提供的質押物即存折內的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且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應對被告黎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的《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以及《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2.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償編號為JG8FFA20130708《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2529827.18元,并要求被告黎某支付從2015年7月22日起計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罰息357.28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3.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償編號為JG37CA20130041《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66767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罰息579.21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4.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償編號為JG8FFA20142482《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269691.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罰息66.36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5.被告黎某支付原告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7170元;6.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二至五項訴訟請求的義務時,原告對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7.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三項和第四項訴訟請求的義務時,原告對被告黎某提供質押物編號為44×××10存折內的本金12萬元及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8.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某上述第二至五項訴訟請求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9.本案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及提出任何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提供個人貸款總額度為295萬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由被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由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被告黎某又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DG8FGA20130628)約定,抵押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債務人黎某之間的《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及依據該協議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為本合同之主合同,自協議生效之日至協議所規定的額度有效期屆滿之日,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2950000元,在本合同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本合同之擔保主債權的,則基于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于被但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依據上述兩項款確定的債權金額之和,即為本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如債務人未按約定及時清償主合同項下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及本合同的約定行使抵押權,在本合同規定的最高額內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抵押物清單:抵押物名稱為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被告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張某作為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1)及《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2)約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債務人黎某之間的《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及依據該協議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為本合同之主合同,自協議生效之日至協議所規定的額度有效期屆滿之日,主合同項下實際發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之主債權,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2950000元,在本合同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本合同之擔保主債權的,則基于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于被但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依據上述兩項款確定的債權金額之和,即為本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張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抵押聲明》和《具結書》,同意把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抵押給原告,用于被告黎某向原告抵押貸款295萬元,貸款期10年。
2013年5月31日,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發了粵房地他項權證穗字第××號房地產他項權證,載明抵押房屋坐落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權利人為原告,他項權利范圍為全部,他項權利種類為抵押權。
2013年6月9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295萬元,借款期限為120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為購貨;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實際放款日在重新定價當月對應日,當月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重新定價日,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6.27708‰,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15%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按月結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貸款劃入借款人指定的黃敏怡賬號41×××47;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還款期共計120期,每月的22日還款日;借款人應在貸款人處開立賬戶,戶名黎某,賬號69×××06,作為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指定還款賬戶;借款人授權貸款人于還款日從該賬戶中直接扣收應還貸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要求借款人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等。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黃敏怡賬號發放了貸款295萬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12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為購貨;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實際放款日在重新定價當月對應日,當月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重新定價日,第一個浮動周期內,按實際放款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執行;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20%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按月結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貸款劃入借款人指定的王炎芬賬號60×××1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還款期共計36期,每月的15日還款日;借款人應在貸款人處開立賬戶,戶名黎某,賬號69×××06,作為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指定還款賬戶;借款人授權貸款人于還款日從該賬戶中直接扣收應還貸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要求借款人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擔保方式為:由被告黎某提供質押擔保,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等。同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ZG37CA20130041)約定,質押權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債務人黎某之間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已經或將要簽署的貸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為本合同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1200000元,被確定本合同之擔保主債權的,則基于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于被但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依據上述兩項款確定的債權金額之和,即為本合同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被告于合同簽署之日起30日內將質押物交付原告;如債務人未按約定清償主合同項下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質權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權依法及合同約定行使質權,就質押物優先受償;質押物清單為被告黎偉物名下存折號44×××10存折內的本息12萬元作質押等。合同簽訂后,被告黎某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號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交付給原告(原告已對存折內的資金予以凍結)占有。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又分別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約定,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為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編號: JG37CA20130041)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賬號發放了貸款120萬元,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約定的月利率為6.15‰。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為JG8FFA20142482)約定,原告向被告黎某發放貸款28萬元,借款期限為96個月,自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為購貨;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浮動周期為12個月,即從貸款人實際放款日起每12個月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實際放款日在重新定價當月對應日,當月沒有對應日的,則當月最后一日為利率重新定價日,第一個浮動周期內,貸款月利率為6.40625‰,每滿一個浮動周期后,以重新定價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的貸款利率上浮25%作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按月結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貸款劃入借款人指定的梁偉平賬號68×××77;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人應在貸款人處開立賬戶,戶名黎某,賬號69×××06,作為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指定還款賬戶;借款人授權貸款人于還款日從該賬戶中直接扣收應還貸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貸款人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要求借款人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梁偉平賬號發放了貸款28萬元。
被告黎某從2015年7月22日開始違反《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被告黎某從2015年7月15日開始違反《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被告黎某從2015年7月15日開始違反《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的約定,沒有償還該筆貸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拖欠了兩期還款。被告從原告起訴時起至今,再無向原告償還任何貸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項下貸款本金2529827.18元,從2015年7月22日起計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罰息357.28元;尚欠原告《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項下貸款本金667674.73元,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罰息579.21元;尚欠原告《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項下貸款本金269691.73元,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罰息66.3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履行。
以上事實有原告通過的《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DG8FGA20130628)及抵押聲明、具結書,《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1、BG8FGA20130628-2),《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號),借款借據,《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個人貸款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ZG37CA20130041)、定期一本通(號碼:44×××10),《個人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BG37CA20130041-1、BG37CA20130041-2),《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房屋他項權證,逾期未還款查詢表等證據以及原告的陳述為憑,足資認定。
另查明,原告委托廣東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提起本次訴訟,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律師費127170元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原告的證據也不存在影響其證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個人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編號:JG8FGA20130628)、《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DG8FGA20130628)、《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1)、《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8FGA20130628-2)、《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號)、《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個人貸款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ZG37CA20130041)、《個人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37CA20130041-1、《個人貸款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BG37CA20130041-2)、《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履行。原告依約向黎某指定的帳戶發放了貸款,但黎某未依約如期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有權依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并按合同約定處分抵押物、質押物。現原告訴請解除貸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黎某清償貸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應清償原告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項下貸款本金2529827.18元,從2015年7月22日起計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罰息357.28元;尚欠原告《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項下貸款本金667674.73元,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罰息579.21元;尚欠原告《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項下貸款本金269691.73元,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罰息66.36元。被告拖欠原告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貸款利息和罰息,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
雖然被告黎某與原告簽訂的貸款合同中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由被告黎某承擔,但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實際發生律師費12717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擔本案訴訟的律師費12717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黎某以涉案房屋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號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為貸款作抵押、質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貸款的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并已辦理抵押登記和將銀行存折交付原告占有,上述擔保行為合法有效,現原告主張對處理上述抵押物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以及對質押物銀行存折內的存款本息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某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與被告黎某簽訂的《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以及《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
二、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償還《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30708)項下貸款本金2529827.18元,以及從2015年7月22日起計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罰息357.28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
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償還《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37CA20130041)項下貸款本金667674.73元,以及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罰息579.21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
四、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償還《個人貸款合同》(編號:JG8FFA20142482)項下貸款本金269691.73元,以及從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罰息66.36元;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
五、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二至第四項所確定的債務時,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有權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廣州市白云區御洲一街27號201房屋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上述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六、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三項和第四項所確定的債務時,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有權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質押物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折(存折號:44×××10)內的存款本金12萬元及利息優先受償。
七、被告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二至第四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八、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931元,由被告黎某、張某、廣州市某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受理費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已預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要求由被告逕付給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勞燦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涂君
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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