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麥刑初字第202號
——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2015-9-23)
(2015)麥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以天麥檢訴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全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水市麥積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4月1日21時許,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與劉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廝打,期間白某某將劉某某的鼻子毆打致傷。經鑒定:劉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對劉某某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公訴機關就其指控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對被告人白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白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時許,被告人白某某酒后行走至甘泉鎮大康醫院門口時,被害人劉某某與葉某某開車經過此地,劉某某嫌白某某擋了路,下車與被告人白某某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白某某將劉某某面部毆打致傷,葉某某在勸解過程中被白某某致傷。經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葉某某面部軟組織裂傷、眼部挫裂傷屬輕微傷。
案發當晚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甘泉派出所處警民警將被告人白某某口頭傳喚至該所進行詢問,被告人白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15年6月11日,在甘泉派出所民警調解下,被告人白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劉某某經濟損失3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葉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白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明本案起因及被告人白某某致傷被害人劉某某、葉某某的事實經過。
2.天水市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麥)鑒(活)字[2015]128號、1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劉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及葉某某面部軟組織裂傷、眼部挫裂傷屬輕微傷的事實。
3.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甘泉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證明案發后,處警民警將被告人白某某口頭傳喚至甘泉派出所,被告人如實供述了犯罪行為的事實。
4.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甘泉派出所民事經濟賠償協議書,劉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明2015年6月11日,在甘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白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白某某戶籍所在地及出生時間的事實。
以上證據,能夠證實本案犯罪事實,且符合刑事案件訴訟證據的要求,客觀、關聯、合法,被告人均無異議,已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當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因瑣事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節,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從輕處罰。據此,為了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娟
代理審判員 張曉剛
人民陪審員 陳旺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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