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號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振興,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張振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3年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放棄所有夫妻共同財產。現原告在處置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時,由于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中對于共同財產未一一列明,且被告不予配合,故相關部門不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現訴諸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歸原告所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未答辯。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鄭房權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一份,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復印件)。用以證明: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
被告楊某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證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號民事調解書雖系復印件,但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1年2月21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經本院調解離婚。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一、楊某與王某自愿離婚;二、楊某自愿放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三、楊某與王某再無其他任何爭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義購買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10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一套。該房系房改房,批準售房日期為2000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權證填發日期為2000年6月7日,個人產權比例為100%。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原告的名義購買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一套,該房屋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自愿放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對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已協議進行了處理,本院予以認定。根據該協議約定,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財產應歸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位于鄭州市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符合法律規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建設西路100號院XX號樓3單元7號的房屋一套(產權證號:鄭房權證字第××號)歸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3382元,原告王某、被告楊某各承擔16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昌曉艷
代理審判員 毛大帥
人民陪審員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冬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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