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507刑初1號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6-2-4)
(2016)粵0507刑初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廣東省饒平縣。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計至2009年11月11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羈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廣東省饒平縣。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羈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5)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犯搶奪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銳波、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事先通謀搶奪作案,于2015年9月5日至10月2日期間,結伙在汕頭市龍湖區實施作案,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9月5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共同駕乘1輛黑色女莊摩托車至汕頭市龍湖區”show8酒吧”門前路段時,見被害人陳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從”show8酒吧”步行出來,被害人陳某某手持1部iphone6手機(蘋果牌A1586型、金色、64G)。被告人吳某某遂停下摩托車等候接應,被告人涂某某則下車靠近被害人陳某某,趁被害人陳某某不備將其手機搶走,并坐上被告人吳某某所駕駛的摩托車,準備逃離現場。李某某發現后,追趕并用手扯住被告人涂某某肩膀的衣服但未果,后兩被告人駕乘摩托車加速逃離現場。
經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被搶的蘋果牌A1586型手機價值為人民幣3817元。
2.同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共同駕乘1輛摩托車至汕頭市金砂路與金環路交界處時,見被害人吳某甲手持1部iphone5s手機(蘋果牌A1530型、金色、16G)往金海灣酒店方向步行,被告人吳某某遂停下摩托車等候接應,被告人涂某某則下車趁被害人吳某甲不備將其手機搶走,后坐上被告人吳某某所駕駛的摩托車逃離現場。
經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被搶的蘋果牌A1530型手機價值為人民幣2133元。
同日17時許,公安民警在汕頭市龍湖區陳厝合鑫裕住宿309房抓獲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現場繳獲上述贓物蘋果手機2部。案發后,贓物蘋果手機2部已分別發還兩名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吳某某前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其作案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吳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勘查現場的平面圖、現場及繳獲贓物手機的拍照、現場監控視頻、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物價鑒定部門價格鑒定結論書、手機保修單、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戶籍材料、說明材料、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犯搶奪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雖分工不同,但均積極參與實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可予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吳某某、涂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 榮
代理審判員 許 佳 麗
人民陪審員 林 經 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吳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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