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507刑初103號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6-2-5)
(2016)粵0507刑初10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漢族,安徽省蕪湖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安徽省蕪湖縣。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3月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羈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鄒漢華,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少芳,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美良、被告人駱某某及辯護人鄒漢華、陳少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20日17時多,被告人駱某某駕駛1輛紅色兩輪摩托車搭載一女乘客至汕頭市珠池路與嵩山路交界處時,因其與女乘客均未戴安全頭盔,被正在該處執勤的汕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龍湖大隊二中隊民警趙某某查處。被告人駱某某拒不接受民警處理,對民警趙某某進行辱罵,并企圖強行推走其摩托車。當民警趙某某對其進行阻止時,被告人駱某某將民警趙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傷,后被告人駱某某被聞訊趕到的其他民警抓獲歸案。
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某因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該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廣東省汕頭市第四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被告人駱某某既往有”抑郁癥”診療史,作案時處于抑郁癥緩解期。
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駱某某的家屬代其向被害人趙某某賠禮道歉并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趙某某人民幣31000元,取得被害人趙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辨認及收條、證人鄭某某、鄭某甲的證言及相關辨認、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檢驗鑒定書、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及涉案摩托車的拍照、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說明材料、本院詢問筆錄、被告人駱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駱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駱某某具有前科,應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不文明、不恰當的行為方式,是引發本案的客觀原因之一,對被告人駱某某可以酌定從輕處罰;2.本案是偶發性案件,案發時被告人駱某某正處于抑郁癥的緩解期,是外界的刺激激發了被告人駱某某的病癥從而引發過激行為,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也較小;3.被告人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駱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綜上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駱某某從輕處罰。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執法過程中存在不文明、不恰當的行為方式,故辯護人提出的第1項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可予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駱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曉軒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人民陪審員 賀紅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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