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38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6-1-1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05刑初3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某超,北京市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盼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馮某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8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粵BQXXXX號牌機動車在深圳市南山區(qū)前海路學府路南往北路口,車頭與同車道同方向由譚某駕駛的粵BMXXXX號車車尾發(fā)生碰撞,粵BMXXXX號車被撞后前移車頭與同車道同方向由沈某駕駛的粵B2XXXX號車的車尾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車部分損壞、無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與同車道同方向行駛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譚某、沈某兩人不負事故責任。王某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6.82mg/100ml。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深南檢量建〔2016〕82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附加刑。
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其并表示認罪。
其辯護人發(fā)表辯護意見稱:1、被告人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其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其行為未造成嚴重社會后果。2、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已經(jīng)得到兩名被害人的諒解。綜上,懇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為支持其辯護意見,該辯護人提交了被害人譚某、沈某出具的收據(jù)及諒解書。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抽血告知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粵BMXXXX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王某的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譚某的基本信息查詢,涉案車輛的基本信息,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被告人戶籍信息及人員指紋卡,收據(jù),諒解書;證人姜某濤、沈某、譚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粵中一鑒[2016]毒鑒字第0095號法醫(yī)毒物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沈某、譚某對王某的辨認;現(xiàn)場錄像等業(yè)經(jīng)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本案案發(fā)后,被告人家屬分別賠償被害人譚某、沈某13500元、2000元,上述兩被害人并出具了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綜合考慮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認罪態(tài)度、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故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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