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5-12-1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女,漢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某東,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4〕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廖慶南到庭支持公訴。被害單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曾某彥,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徐某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楊某和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共同出資注冊成立被害單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00元(幣種下同),其中某公司占51%股權,楊某占49%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君,總經理為楊某,注冊經營范圍是經濟信息咨詢、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咨詢、文教用品銷售等,實際經營兒童早期教育服務業務。楊某負責某公司的日常具體經營工作,某公司負責培訓、教案及品牌等,且每年定期對某公司財務賬冊進行審計。某公司先后聘用楊某甲、盧某為公司出納,聘任潘某華作為兼職會計,楊某甲根據公司實際收入、支出情況,負責制作內帳,并每月上報某公司,會計潘某華根據公司提供的部分憑證制作應付稅務部門檢查的外帳。某公司日常經營中使用楊某甲的多個個人銀行賬戶收支現金。
2010年11月,楊某準備在深圳市福田區設立分店,與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并支付418982元租賃保證金,并在內帳中列明上述支出及裝修工程款l54000元。后分店沒有開成且租賃的店鋪尚未交付,楊某與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協商解除租賃合同,并于2011年2月14日現金退回上述租賃保證金418982元,楊某甲將退款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但并未在上報某公司的內帳中列明上述兩筆收入。
2013年1月25日至4月26日,楊某指使楊某甲在上報某公司的內帳上虛列八筆廣告費,合計3027500元,并基本按照虛列的時間和金額從某公司使用的楊某甲個人銀行賬戶中取現,再存入楊某的保姆羅某珍新開的銀行賬戶中,該銀行賬戶由楊某控制。除上述款項外,截至2013年11月,楊某指使楊某甲、盧某等人將屬于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楊某甲個人銀行賬戶中的資金取現后先后存入錢某英、盧某和羅某珍的個人銀行賬戶。經查明,盧某個人銀行賬戶中存放有某公司資金1242270元及利息,羅某珍個人銀行賬戶中存放有某公司資金3627500元及利息,上述兩個銀行賬戶已被依法凍結。
2013年6月3日,楊某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君等人因公司控制權發生沖突,劉某君全面控管某公司,楊某不再負責公司經營。20l3年10月11日,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支持其公訴主張,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通知立案書,收款收據,工程預算表,抓獲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關于提交證據材料的情況說明,新車銷售合約,收據,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發票,房屋租賃合同,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協議書,記賬憑證,銀行轉賬回單,收款收據,承付款項報告單,企業檔案查詢資料,協助凍結通知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和交易憑證,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合作經營協議,授權委托書,電子郵件打印件,股權轉讓協議文稿,電子郵件打印件,臨時查封決定書,費用報銷單,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關于二樓搭建消防審核與驗收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審計備忘錄,庫存現金盤點核對表,電匯憑證,深圳分公司現金日記賬,個人業務憑證,執行董事決定,任職書,股東會決議,顧客協商和解處理書,收據,轉賬憑條,深圳分公司現金日記賬等財務資料,情況說明,證明,宣傳片制作和播出協議,宣傳廣告播出協議,關于不予受理的函等;證人楊某甲、李某龍、羅某、孔某玲、周某蓉、李某鋒、潘某華、盧某、張某、張某楠、李某姍、羅某珍、呂某梅、楊某里、王某芳的證言;被害單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君的陳述;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光盤一張。
公訴機關并向本院遞交了深南檢量建〔2014〕192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判處五至八年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被害單位某公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不認罪,其辯稱:其并無占有公訴機關指控的款項的故意。關于第一單犯罪事實,其上報給某公司的是某公司的電子報表,而收回的錢體現在福田公司的電子報表,這個電子報表其當面交給了劉某君。關于第二單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指控的廣告費在報表上顯示了支出,但其并沒有提取,一直在賬戶上,其已告訴羅某珍和盧某,轉進他們賬戶的錢是公司資金,其只是借用他們的帳戶。2013年7月4日,其主動向偵查人員告知了公司賬戶情況及相應資金去向。
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本案被告人主觀上并無侵占公司財產的故意,其轉存、控制公司資金是為了達到逼迫劉某君面談,繼而有效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一、被告人在經營管理某公司的過程中,使用楊某甲等個人賬戶保管公司資金是得到劉某君、某公司認可的,從李某龍的證言及相關郵件中可看出此點。此外,在2013年6月3日劉某君強占公司后,同樣是將某公司的經營資金存入霍某馨個人賬戶名下。由此,楊某將楊某甲名下的資金轉存到羅某珍和盧某名下,其性質并無不同,都是用個人賬戶保管公司資金,都是處于楊某的控制和管理之下。
二、被告人因其與劉某君、某公司的矛盾升級,其出于保護其股東權益、爭取談判的主動權而轉移資金。某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楊某的努力下發展迅速,業績遠超其他分店。后股東間因股權分配問題僵持不下,開立某分店的計劃夭折,被告人心力交瘁,2012年10月后,雙方多次協商,商定以800萬的價格轉讓楊某所有的股權,但某公司提出首期僅支付40萬元轉讓款,楊某從其他地區加盟商處了解到某公司在回購股權時,經常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后期轉讓款,故楊某不同意某公司的付款方式。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聽說了某公司要撇開被告人在深圳開立分公司之事,其深感自己的股東權益受到威脅。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不被侵害,同時為掌握與劉某君談判的主動權,被告人開始將公司資金轉入劉某君并不知情的羅某珍賬戶名下。其后,在陸續的商議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認為某公司毫無誠意,談判陷入僵局,股東間的矛盾進一步升級,被告人楊某出于保護自身利益、掌握談判主動權的目的,繼續將楊某甲賬戶上的公司資金、對公賬戶上的資金轉入羅某珍、盧某名下賬戶。而劉某君更是于2013年6月3日帶領數十名社會閑散人員將楊某等人控制,強行搶占了某公司,并將被告人等趕出公司。隨后,劉某君又指使涉黑人員多次以短信的方式騷擾被告人及其家人,被告人被迫申請人身保護。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楊某已經明確表示轉存、控制公司資產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掌握談判的主動,并無意侵占。
三、關于福田某分店租賃保證金418982元及裝修工程款154000元的問題。從本案的證據材料可以看到,某分店前期租賃工作已經完成,租賃合同也已與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集團)簽訂。由于劉某君要求被告人將其股權49%的一半無償轉讓給其指定的王某,被告人堅決不同意。至此,某分店無法開辦下去。某公司本已違約,某集團完全有理由沒收租賃押金。但被告人為了維護公司利益,動用個人關系與某方面協調,最終讓某集團同意全額退還租賃保證金418982元,并讓裝修公司全額退還154000元。其中,418982元是以轉賬方式退到楊某甲的招商銀行賬戶上(此賬戶經常用于接收某公司學生家長所付學費)。裝修款154000元是現金退回,楊某甲將其交給了被告人保管,用于公司應急或其他需要支付現金而不方便找出納取現的情形。退回的租賃保證金418982元一直存在楊某甲名下由福田分店使用的招行賬戶上,并未動用。該兩筆款項、連帶利息總共三項,楊某甲也已經做了財務現金賬表,被告人也電話向劉某君匯報過此兩筆款項已收回之事,劉某君對此是知情的。同時由于福田分公司賬戶再無其他進出項,資金從未動用,因此被告人也就沒再單獨向劉某君報送。劉某君等人報案稱不知道此兩筆款已收回,與事實不符。某公司每年都會對某公司進行審計,對該兩筆如此大額的款項,不可能不追問去向。
四、關于3027500元廣告費的問題。首先,被告人楊某本身的確有在2013年度投入廣告的計劃。被告人與相關公司洽談了廣告問題,對方報價2877500元。但是,春節后,被告人聽說了劉某君方面撇開其在深圳開設分店一事。于是被告人就放緩了做廣告的腳步。其次,三月上旬左右,被告人讓楊某甲將一、二月份的報表報給了劉某君,在報表中提到做廣告需支付56萬元的費用。但劉某君仍無回音。此時,適逢楊某甲提出辭職,于是被告人吩咐楊某甲將其賬戶上的公司款項全額提現存入羅某珍賬上。同時,也吩咐楊某甲將公司基本賬戶上的現金,除留下購車款和員工工資外均提現取出存入羅某珍或盧某賬戶上。由于資金轉存劉某君并不能知道,為了能有效刺激劉某君,特別是逼迫劉某君出來解決其與被告人之間的股東糾紛,被告人就讓楊某甲在繼續以廣告費的名義上報賬目,超出廣告費部分的取現金額就沒有上報,但也同時轉存到羅某珍或盧某賬上。再次,被告人并不是按照廣告費3027500元的數字取現轉存的,而是一股腦地將剩余的現金流480余萬全部取出,轉存控制,根本沒有去核對是否對應得上3027500的數字。因為被告人對此根本不關心,其目的是轉存控制、并不是侵占。第四,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以虛列支出的方式侵占該廣告費也是與事實不符的。1、該3027500元電子報表列支的廣告費并未實際支出,只是與其他現金一起以公司資金名義存入羅某珍或盧某的賬戶。轉存后的所有資金仍然在被告人的管理、控制之下。這與此前被告人對公司資產的管理模式是一致的。2、被告人并未出具與3027500元相對應的虛假發票、憑證來沖賬以完成全部會計記賬要求,繼而達到掩蓋事實、侵占公司資產的目的。3、如若被告人要侵占該3027500元,那么被告人也只能與廣告公司發生現金往來,不可能將3027500元廣告費用存在其保姆名下。4、如若被告人要虛列開支侵占該3027500元,那么被告人絕對不會蠢到以廣而告之的廣告方式來掩蓋真相。因為廣告是掩蓋不了的,是否做了廣告,不用偵查即刻便知。5、如若被告人要侵占該3027500元,其更不會再去尋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股東權益糾紛,而是攜款潛逃。
五、關于盧某賬上1242270元及利息、羅某珍賬上3627500元及利息的問題。首先,被告人楊某要求羅某珍、盧某新開賬戶時就曾告知其二人是某公司的資金存入其二人賬戶中,而非個人資金。其次,被告人在為羅某珍、錢某英申請開戶時并未開通方便大額轉賬的網上銀行轉賬功能。假設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的話,那么被告人就是在為自己犯罪行為的實施故意設置障礙,而不是提供方便。第三,資金轉存后,僅有的一次從羅某珍賬戶中取款是為了補發被驅趕教職員工的工資。這更加說明,在被告人看來,羅某珍賬上的錢就是公司的錢,公司要用錢就從該賬上支出合情合理合法。第四,被告人的起訴行為本身說明了其控制資金的目的并非為了侵占。第五,被告人楊某向張某輝律師、劉某華律師提及其已控制400余萬元的公司資金,以保有與劉某君的談判主動權。第六,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找被告人了解情況時,其就已明確告知公安機關480余萬元公司資金的去向。
六、被告人楊某僅是在內帳上虛列了廣告費,其未偽造相應會計憑證予以對應,故其“平帳”行為并不完全。
綜上,楊某的主觀故意表現為意欲控制某公司的資產,而又不想被公司其他股東誤解,故而選擇了利用羅某珍、盧某的賬戶達成該目的。本案本應是一樁普通的股東糾紛案件,卻被演繹成刑事犯罪,確實令人痛心。希望合議庭對被告人楊某作出無罪的公正判決。
為支持其辯護主張,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楊某以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某公司的起訴狀、立案審批表等相關材料。上述立案審批表注明收案日期為2013年6月21日,其余材料的落款日期均為2013年7月。辯護人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在被公安機關約談之前已經采取合法方式來解決股份糾紛問題,本案屬于民事糾紛。
經審理查明: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楊某和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共同出資注冊成立被害單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00元(幣種下同),其中某公司占51%股權,楊某占49%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君,總經理為楊某,注冊經營范圍是經濟信息咨詢、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咨詢、文教用品銷售等,實際經營兒童早期教育服務業務。楊某負責某公司的日常具體經營工作,某公司負責培訓、教案及品牌等,且每年定期對某公司財務賬冊進行審計。某公司先后聘用楊某甲、盧某為公司出納,聘任潘某華作為兼職會計,楊某甲根據公司實際收入、支出情況,負責制作內帳,并每月上報某公司,會計潘某華根據公司提供的部分憑證制作應付稅務部門檢查的外帳。某公司日常經營中使用楊某甲的多個個人銀行賬戶收支現金。
2013年1月25日至4月26日,楊某指使楊某甲在上報某公司的內帳上虛列八筆廣告費,合計3027500元,并基本按照虛列的時間和金額從某公司使用的楊某甲個人銀行賬戶中取現,再存入楊某的保姆羅某珍新開的銀行賬戶中,該銀行賬戶由楊某控制。上述銀行賬戶已被依法凍結。
2013年6月3日,楊某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君等人因公司控制權發生沖突,劉某君全面控管某公司,楊某不再負責公司經營。20l3年10月11日,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示證、質證的證據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通知立案書。
2、李某鋒出具的關于翻新某公司辦公場所的收款收據、工程預算表。
3、抓獲經過。
4、被告人身份信息。
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關于提交證據材料的情況說明:證實偵查機關依法向楊某甲和某公司調取財務賬冊用于審計,被害單位出具書面說明稱:公司的相關會計憑證已經被楊某甲及其他相關人員盜走,楊某甲迄今未歸還公司的所有財務憑證以及財務資料;自2013年6月起,公司發現了部分會計憑證、客戶協議書、收款收據等,這些憑證與楊某甲通過電子郵件報送給劉某君的損益表、現金日記賬嚴重不吻合,故該公司認為上述會計憑證不是真實的財務記錄,不能真實的反映公司的財務狀況,相關真實憑證被楊某甲故意隱匿。
之后,調取自楊某甲的財務賬冊已發還楊某甲。
6、新車銷售合約、收據、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發票:證實被告人楊某曾以被害單位名義于2013年6月1日購買雷克薩斯ES300H汽車一輛,購買價共434600元,并付清款項。
7、房屋租賃合同、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協議書、記賬憑證、銀行轉賬回單、收款收據、承付款項報告單:證實楊某與某集團于2010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由楊某承租深圳市福田區某城市廣場四層404商鋪,并由楊某甲尾號為0249的銀行賬戶于2010年11月20日轉賬418982元作為免租裝修期管理費、租賃保證金和水電押金(以下統稱押金);后雙方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協議書載明楊某未辦理收鋪手續;楊某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深圳某集團有限公司退回的該筆款項。
8、某公司的企業檔案查詢資料:證實某公司系于2009年9月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君,股東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占股51%,楊某占股49%。
9、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業檔案查詢資料:證實該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設立,負責人為劉某君。
10、協助凍結通知書:證實偵查機關依法凍結羅某珍尾號為2436的交通銀行賬戶資金3634325.43元、盧某尾號為8030的郵政儲蓄銀行賬戶1242697.64元。
1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和交易憑證:證實羅某珍于2013年4月19日在交通銀行深圳分行開戶并取得尾號為2436的銀行卡,該賬戶分別于2013年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和5月8日存現50萬元、100萬元、85萬元、59.75萬元和70萬元,共計364.75萬元;該賬戶后四次存款的銀行存款憑條備注欄寫有“還款”二字;該賬戶于2013年6月21日分十筆共計取現2萬元。
12、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實盧某于2013年6月6日在郵政儲蓄銀行深圳分行開戶并取得尾號為8030的銀行卡,該賬戶分別于2013年6月6日、10月18日存現422570元和卡轉存819700元,共計1242270元。
13、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實某公司在浦發銀行和工商銀行開設的企業賬戶自開戶以來至2013年6月份的銀行交易明細。
14、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和交易憑證:證實楊某甲在浦發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招商銀行和中國銀行所開設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其中尾號為0249(2012年11月5日補卡,尾號為9108)的浦發銀行賬戶于2013年6月5日銷戶,截至該日,該賬戶共支取450多萬元;尾號為7105的招商銀行賬戶于2011年2月14日存入418982元(某集團租金退款),該賬戶于2013年6月4日取出454010元。
15、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被告人楊某在中國銀行和工商銀行的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6、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盧曉芬在農業銀行的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7、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上述起訴狀載明被告人楊某以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某公司,落款為2013年7月3日,上述受理案件通知書落款為2013年7月4日。
18、某公司與被告人楊某于2009年7月3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證實雙方約定成立合資公司,某公司出資25.5萬元,占股比例51%;楊某出資24.5萬元,占股比例49%。
19、授權委托書、電子郵件打印件、股權轉讓協議文稿:證實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王大維律師與楊某就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談判與協調。
20、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證實某公司與楊某于2010年11月份曾申請設立深圳市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并授權楊某甲辦理具體設立事宜。
21、電子郵件往來、審計備忘錄、庫存現金盤點核對表、電匯憑證:證實某公司曾于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指派李某龍對被害單位某公司進行審計,審計備忘錄顯示某公司將楊某甲的中國銀行賬戶和盧某甲的浦發銀行賬戶用于公司業務,某公司還要求以楊某甲名義開具浦發銀行的個人賬戶專做現金管理之用,并進行備案,同時以楊某甲的賬戶償還股東對某公司的借款;楊某甲尾號為0249的浦發銀行賬戶于2010年11月17日向劉某君轉賬583417.34元。該證據經李某龍辨認后簽名確認。
22、深圳分公司現金日記賬(由楊某甲提交):上述日記賬系被害單位某公司2009年9月開業至2013年4月期間資金收支的內帳,該內帳由楊某甲按月上報某公司;該內帳于2010年11、12月份列租金(福田)418982元、裝修工程款15.4萬元,但在2011年1、2月份并沒有記載某集團退回的租房押金款418982元及沒有支出的裝修工程款15.4萬元;該內帳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31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6日分別以廣告費的名義列支10萬元、49萬元、10萬元、4萬元、4萬元、497500元、95萬元、84萬元。
23、個人業務憑證:證實某公司員工張某、曠某娟、李某姍、張某楠、盧某甲分別收到工資8000元、5000元、300元、400元、10000元,共計23700元。
24、執行董事決定、任職書、股東會決議:證實在被害單位某公司成立時由劉某君擔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楊某擔任總經理,王某甲擔任監事。
25、深圳分公司現金日記賬等財務資料(由某公司提供)。
26、情況說明:證實偵查員在偵查期限內未聯系上證人錢某英。
27、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和交易憑證:證實錢某英尾號為8317的儲蓄銀行賬戶于2013年8月11日開戶,當月共分四次存入80萬元,2013年10月18日存入19700元,并于同日取出819700元,之后于2013年11月2日銷戶。盧某尾號為8030的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于2013年10月18日存入819700元。
28、證明、宣傳片制作和播出協議、宣傳廣告播出協議(由辯護人提交):證實某公司在2012年12月、2013年4月曾先后兩次與某公司協商代理某品牌的宣傳廣告,曾于4月份達成兩份《宣傳片制作和播出協議》《宣傳廣告播出協議》合作意向,金額分別為59萬元和228.75萬元,某公司已經簽署合同并蓋章,某公司為此曾支付2000元現金作為制作播出樣片的預付款。
29、關于不予受理的函:證實偵查機關委托深圳市司法會計鑒定中心對被害單位某公司有關財務資料進行統計,該中心以被害單位會計資料不真實,無法展開審計工作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30、被告人的妹妹楊某乙與被告人楊某此前在民事案件中的代理律師張某輝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打印件,其中張某輝在2014年6月25日的郵件中稱,被告人楊某曾“多次提到其控制有400多萬的公司資金”,作為律師,其不止一次提醒過楊某關于職務侵占的風險,但楊某明確表示“她很清楚,她沒有想侵占那些資金,不會那么傻給劉某君留把柄,但她要控制住這些資金保障公司的運營,如此她就不會在談判中處于被動地位”。在同日的第二封郵件中,張某輝稱“2012年在與北京劉某君方面委托的廣州律師談判時,廣州律師也威脅過,要以職務侵占控告楊某,楊某主觀上當然知道這后果”。
二、證人證言
1、楊某甲(原被害單位某公司出納,被告人楊某妹妹)
某公司從成立到2013年6月3日,其一直任公司出納。從2012年6月開始其因生小孩,在公司斷斷續續上班,其休息的時候,由其表妹盧某頂替。其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學費、管理公司的支出、定期制作財務日記賬并將日記賬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報給某公司的劉某君,并抄送給李某龍、龐某,近一年還抄送給一個叫spring的女員工。財務日記賬是在某公司給其的固定格式EXCEL報表上填寫并上報的,代理記賬是會計按照財務制度制作的。報給某的財務日記賬時間段從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因為2013年6月3日某公司搶走公司,5月份的賬(電子版)其就沒有報給他們,該賬目在其U盤里。財務日記賬上2013年1月至4月有8筆支出的廣告費用302.75萬元是不屬實的。這幾筆支出是楊某讓其這么記的。2013年4月份,楊某讓其把錢提出來給她存起來。2013年5月,劉某君和某公司的人又來公司鬧,楊某才和其說她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才虛構了上述廣告費。除了這幾筆廣告費,其記錄的其他財務日記賬都是準確的。
其個人銀行賬戶給某公司使用是某公司要求的。使用的賬戶以其浦發銀行為主,還有招商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還有一個盧某甲的浦發銀行賬戶。這些賬戶用來收取學費,最早工商銀行的賬戶還用于發工資。只有招商銀行的賬戶用于接收某集團的退款。個人銀行收取的學費取出來后用于公司開支,或存到浦發銀行的個人銀行賬戶里。這部分資金其都如實記錄在公司的財務日記賬里。
某公司作為某公司大股東是通過他們自己的電子系統和某公司上報的報表進行財務監管。某公司的李某龍還會到公司進行審計。審計的次數其記不清了。最早是2010年8月,當時李某龍還出了一份《深圳中心財務審計備忘錄》,截至2010年8月15日,公司賬上還有352.6萬元余額。2011年3月還有一次,當時李某龍對公司現金和銀行帳都進行了審計,但現在其這里只有一份《庫存現金盤點核對表》,證明賬實相符。后來,李某龍還來過公司,將公司一年的憑證賬本拿走,具體賬本日期其不記得。之后李某龍還來過。
2013年春節后,因為其不想再當出納,楊某就讓其將其個人賬戶上的錢全部提出來,其中340多萬元由其陪楊某和羅某珍存到羅某珍的個人賬戶上,還有80多萬元現金由楊某保管。羅某珍是其親戚,并沒有在某公司工作。之后曾取出2萬元用于支付員工工資,其中張某8000元,曠某娟5000元,李珊珊300元,張某楠400元,盧某甲10000元,超出部分是手上現金給的。
大概2013年8月的時候,楊某將在她手里屬于某公司的819700元現金存到了錢某英在郵政儲蓄深圳珠光支行的賬戶,楊某被拘留后,錢某英擔心牽扯到她,叫其把錢轉走,所以2013年10月18日,其先從楊某家里取了錢某英和盧某的銀行卡,然后約錢某英和盧某一起到郵政儲蓄深圳珠光支行把錢從錢某英賬戶轉到盧某賬戶,辦手續時其有事離開了,辦好后盧某把她名下的那張卡交給了其,第二天錢某英和盧某一起把錢某英的賬戶銷了。某集團退款的40多萬元一直存在其招商銀行的賬戶里,該賬戶也一直用于某公司使用,2013年6月,楊某就叫其將該40多萬元存進盧某賬戶內。
某福田分公司的帳目都是電子記賬,沒有形成帳本,其負責某福田分公司的記賬。裝修款和某公司退回的錢記在該分公司的帳上,但該帳目沒有作為某公司的內帳上報給北京公司。其只知道楊某跟北京方面溝通過某福田分公司的帳。
庭審過程中,證人楊某甲稱,其報給某公司的賬目有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收款明細。被告人楊某被抓獲之后,錢某英自己要求把其賬戶里的80多萬元轉出來,因為是公司的錢,其就將錢轉出來了。2013年10月后,其代為保管盧某的卡。其提交給偵查機關的光盤有修改,但是只更改了利息部分。某公司不能直接掌控其私人賬戶。
2、李某龍(某公司審計經理)
2010年7月13日,其到某公司工作,任審計經理。其負責對某公司審計,一共審計4次,分別是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1年7月、2012年4月。其將每次審計報告以電子郵件形式報給劉某君,并抄送某公司財務楊某甲和總經理楊某。2010年8月的第一次審計,某公司上報的賬目清單沒有問題,當時公司還有余款350萬元左右。2011年3月第二次審計,存在的問題是一項支出41萬元到某集團,名目是預付賬款押金。按照直營中心的財務要求,5萬元以上支出要劉某君批準,這筆支出沒有經過劉某君批準,公司不認可這筆費用。但某公司和某公司一直都沒有執行上述財務制度。2011年7月第三次審計,主要是針對某集團的事。但某公司不配合其審計工作。當時其在某公司發現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至5月的公司會計憑證和發票,其就帶回了北京進行審計。經審計,其發現某公司用深圳市佳信征信企業咨詢有限公司的發票沖抵支付給深圳市富和新型材料公司的86萬元的賬。2012年4月的審計是其和同事曹林晶一起去的。這次審計的目的,一是介紹新同事曹林晶給深圳公司,二是針對上幾次審計問題同深圳公司溝通。某公司從開業至今每個月,楊某甲都通過電子郵件將賬目發給劉某君、其,還有某財務龐某。
(2013年7月8日):其對某公司財務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核查某公司上報現金流水賬、銀行流水賬、財務損益表上的收入、支出數字及其完整性、準確性,以及流程的規范性。2010年8月的審計,楊某甲報送的現金流水賬、銀行流水賬、財務損益表上的收入、支出數字與某公司財務賬冊上的記錄一致。當時,賬上的盈余大概350多萬元,放在楊某甲和盧某甲的個人銀行賬戶上。公司的錢放在個人賬戶上的情況,其電話報告給了劉某君,劉某君叫其轉告楊某將錢存到公司的銀行賬戶。其轉告了,楊某說按照總部意見辦,但一直沒有將錢轉存到某公司的銀行賬戶。這次審計結論雖然賬是平的,但提取現金的數額過大,有挪用或侵占的嫌疑,其中付給深圳富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一筆87.3萬元,楊某甲解釋是套現。其用電子郵件將審計報告發送給某公司楊某、楊某甲,同時抄送劉某君。2011年3月、2011年7月、2012年4月共三次審計,因為楊某甲不肯出示賬本都沒有完成審計,但是其都做了審計報告,記錄了審計過程。2011年3月那次,楊某甲本已拿出賬本,但因為其要復印某店的支出費用憑證,楊某甲將賬冊收回。據其了解,某公司2010年8月以前的財務賬應該是真實的,之后的賬內容不真實。其認為有一些收入沒有記賬,一部分支出有虛假嫌疑,因為某公司2013年6月初才開始管控某公司,有關數字還在核對。
(2013年12月9日):根據審計,某公司財務賬上的記錄與楊某甲上報的收入數字基本一致,但有幾筆廣告費經調查是虛列的,IT系統反映的某公司收入情況也與楊某甲上報的收入數字基本一致。楊某在公司私設口語班,學費沒有列到賬目里。收入能對上,但支出部分沒法對,因為公司記賬憑證不全。
其在2010年8月15日審計時才知道某使用個人賬戶,某也是8月份才知道。由于不能監管,某公司本來不同意某公司使用個人賬戶的,但楊某稱公司在周末收取學費后會有大量現金放在公司不安全,只能存進銀行,銀行周末又不辦理對公業務,只能開立個人賬戶。在這種情況下,其公司就跟楊某達成協議,將某周末收取的現金暫存在楊某甲的銀行賬戶上,便于監管。
3、羅某(DAVID LUO,美籍華人,某公司股東)
2013年6月25日:某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某公司出資25.5萬元,楊某出資24.5萬元。股東后續還借款給某公司經營,某公司也償還了借款。某公司是某公司的直營店。某公司一直由總經理楊某負責經營,公司賬冊也是由她負責保管。從2011年開始,楊某就不讓某公司審計人員進入公司審計。2013年5月底,從楊某報給某公司的5月份電子郵件日記賬來看,公司發現她虛報周某越的賠償費和支出了大額廣告費。2013年6月3日,其和劉某君、財務、管理中心人員到某公司核對賬目,楊某不同意并報警。雙方就到粵海派出所接受調查。其一方和楊某在派出所約定將公司門鎖上,第三天共同對公司賬目進行核對。6月5日,其到公司發現門鎖被人換掉,隨即報警。打開門后,其發現公司財務今年3、4、5月的賬冊沒有了,其他賬冊散放在地上。其公司通過對散放的賬冊和電腦記錄進行核對,確定了楊某的職務侵占行為。其公司確定的是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2492名學員名單和總收取學費數額28729987.21元,目前公司銀行帳內余額為300多元。
4、孔某玲(曾用名孔琳,某公司市場部經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劉某君,但不參與公司管理,由楊某負責管理,財務部負責人楊某甲是楊某的妹妹,出納盧某也是楊某的親戚。公司還有兩名出納,一個叫盧某,是楊某的表妹,另一個叫鄧某,是楊某甲的小姑子。其公司只在南山海岸城樹立了廣告,據其所知公司沒有委托媒體進行推廣活動。
5、周某蓉(某公司課程顧問)
公司常用的用于收學費的楊某甲個人賬戶有招商銀行、工商銀行,其記得還有浦發銀行、建設銀行。據其所知,公司沒有做電臺廣告。其開會的時候建議過楊某進行廣告宣傳,但楊某都沒有同意。
6、李某鋒(裝修工程個體經營者)
其一共為某公司做過兩次裝修,一次是開業,時間大概是三年多以前(大概是2009年),另一次是去年春節。
開庭審理中,證人李某鋒稱,2010年,其與被告人楊某洽談過某店裝修的事情,有圖紙。某公司支付過十余萬元,后來因為沒有裝修又退給公司了。
7、潘某華(某公司臨時會計)
其于2011年1月到2013年4月在某公司做臨時會計,每月為某公司做一次帳,是楊某甲通過互聯網聘請其的。其負責制作總賬、年報表、分類賬。按照其記憶,某公司是虧損的。
8、盧某(某公司出納)
2013年11月1日:其從某開業到2013年6月都在公司工作,從2010年3月開始擔任出納。2013年4月或5月,楊某在公司交給其40多萬元現金,說是公司的錢,叫其到銀行開個人戶頭給公司,把錢存進去,其就到郵政儲蓄珠光村支行開了賬戶,把錢存進去,第二天上班其就把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楊某。2013年10月初,楊某甲打電話給其說有一筆公司的現金叫其去銀行幫忙存一下,后來其到郵政儲蓄珠光村支行門口與楊某甲見面,她當場把81萬多元現金和剛才說的那張銀行卡交給其就走了,接著其進去銀行存錢,辦好后打電話給楊某甲,楊某甲再回來將銀行卡取走。
2013年12月9日:2013年10月18日上午,楊某甲打電話叫其幫她存錢,其在郵政儲蓄珠光村支行等她,后來她和錢某英一起來,楊某甲叫其陪錢某英取錢,然后把錢轉存到其名下的郵政儲蓄深圳珠光支行6221505840003258030賬戶,楊某甲把其名下的那張卡給其后就走了,錢是錢某英取的,其在旁邊幫她,取出后直接在柜臺存到其那張卡上,辦好后其給楊某甲打電話,楊某甲回銀行把其名下的那張卡取走。上次說自己去的,是不想扯上楊某家的保姆錢某英,錢某英的那張卡當天沒有銷戶,之后其也沒陪她去銷戶。2013年6月7日,其一共給某五個員工存了共2萬多元,錢是楊某叫其存的,她把老師名單和發錢數額告訴其,其再按照名單存錢。
9、張某、張某楠、李某姍(某公司老師)
證實2013年6月7日其幾人賬戶均收到某公司發的工資或課時費。
10、羅某珍(楊某保姆)
2013年4月具體哪一天其記不得,楊某跟其說她公司要借用其身份證開個銀行賬戶,其同意了,于是楊某在2013年4月19日帶其到一家銀行,用其身份證開了銀行賬戶,當天存了一筆錢進去,之后還有幾次楊某帶其到銀行往該賬戶內存錢。存入賬戶內的錢都是現金,銀行卡一直由楊某保管。其想不起來銀行存款單備注欄里“還款”二字是誰寫的。
11、王某芳(某公司業務經理)
2012年11月,其在一個飯局上通過氣象節目主持人周禹認識某公司的楊某,楊某說想找一家策劃公司商談某公司做廣告的事情,其說某文化公司可以給某公司做廣告方案,但要楊某確定廣告費額度,當時楊某說不能確定,但籠統的說可以在十幾萬,連續累加起來到幾百萬。幾天之后,在其追問下,楊某報了兩個模糊的廣告投放額度,讓其先做兩個方案。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某公司就將某公司的廣告方案、與某公司擬定的“宣傳片制作和播放協議”及“宣傳廣告播出協議”、制作的某公司廣告樣片都制作并準備好。在氣象大廳一樓,其將廣告播出協議等資料交給楊某讓她看,其與楊某準備在2012年12月內,即廣告投放前一周簽訂協議,但直到2013年1月楊某也沒有和其簽訂協議,其就向楊某追要樣片的制作費用3萬元,楊某說她身上只有2000元現金先給其,過段時間剩余的樣片費會盡快給其,但至今沒兌現。2月份之前,其還去過某公司找楊某確定廣告合同簽訂細節,楊某說過一段時間才能確定。按照行業做法,楊某應該對其制作的方案提出意見,確定細節,楊某對此都沒有及時確認,廣告投放業務根本無法推進,因此其認為楊某不想再繼續做廣告了,其也不想追要樣片費的尾款了,所以之后其就沒有再聯系楊某,給某公司投放廣告的事也不了了之。
12、劉某華
庭審過程中,其稱,其是被告人楊某民事案件中的第二任代理律師,其于2013年8月8日接受委托。據其所知,2013年年初,被告人楊某發現某公司偷偷的在深圳開設分公司,但根據他們的約定,某公司不能私自在深圳開分公司,被告人覺得事情不好,遂將某公司300多萬元的資金控制在私人帳戶中。楊某告訴其,這個錢是公司的結余款,本來是要分紅的錢。
13、楊某乙
庭審過程中,其證實張某輝與其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的真實性。
14、張某輝
其作為被告人的法律顧問,2012年之后主要代理被告人與某公司的另外一個股東談判股權轉讓事宜。其確認了其與楊某乙往來的郵件真實性。2012年底到2013年5月初,其跟北京方委托的王大維律師談判時,王大維提出要對公司資產現狀進行審核,其當時問過楊某,楊某講過當時公司賬面有400多萬元資金在她的掌控中。2013年6月,在南山法院起訴期間,楊某還問其能否用她掌控的400多萬資金給員工發工資和遣散費。楊某向其說過她通過其他私人銀行賬戶掌控公司400多萬元的資金。(楊某為什么將公司的錢掌控到其他私人賬戶上)2012年楊某一直在與另外一個股東談收購事宜,楊某擔心資金被另一股東采取措施控制,將楊某趕出公司,為了使自己在股權轉讓談判中掌握主動,楊某就將資金控制在自己的銀行賬戶內。
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述
劉某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是美國某國際兒童教育中心在中國唯一授權的總代理,推行某早期教育品牌。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公司準備在深圳開辦分支機構,考察后于當年6月租下了深圳市南山商業文化中心海岸大廈西座2層238-241單位。2009年7月3日,其代表某公司和楊某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約定成立某公司。在某公司,楊某作為總經理,負責管理日常事務,其擔任執行董事,主管公司重大事項及公司章程、補充協議約定的事項。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楊某利用擔任某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之便,伙同該公司財務楊某甲,以支付各種虛假項目費用名義,非法侵占某公司財產約955.6萬元。2012年9月左右,楊某提出要將其手上所占的某公司49%的股份轉讓給其公司,其公司提出首先要把某公司的財務審計做完,然后再提收購股權的事情。雙方后來沒有達成任何轉讓股權協議,所以不存在股權糾紛問題。某公司多次要求對某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但都被楊某以各種理由拒絕。2013年6月3日上午,其和某公司股東羅某、審計員李某龍、運營經理周某、史某到某公司找楊某理論。當時雙方發生了爭執,楊某報了警。某公司的資金一直由楊某負責管理,其和她約定某公司的資金存在公司的對公賬戶上,實際上公司的資金被楊某存在財務楊某甲的個人賬戶上。公司的對公賬戶和財務楊某甲的個人銀行賬戶都是由楊某掌握。在2013年5月份,其收到楊某上報的2013年1-4月的財務報表,發現某公司有非正常的廣告費用支出,共8筆,合計金額302萬元。收到報表后其公司認為廣告費用是不合理支出,因為找不到楊某,其公司決定對某公司進行審計。6月3日,其公司到某公司審計,但楊某不配合。其公司對當時現有的賬冊進行審計,沒有發現廣告費的憑證,問了員工也證實公司沒有做廣告,因此其認為廣告費用沒有真實發生。6月10日左右,其公司查詢到公司的對公賬戶已經沒有錢了。楊某也沒有告訴其公司資金的去向。另外,2010年12月某公司與某集團解約后退還的租賃保證金并沒有返還,楊某告知其說是被某集團扣掉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楊某:某公司于2009年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公司有兩個股東,某公司占51%股權,其本人占49%股權,法定代表人是劉某君,總經理是其本人。某公司需要按周、按月上報財務報表和銷售報表。此外,某公司每年一到兩次到深圳檢查和財務審計。某公司沒有會計,財務賬是聘請潘小姐做的。盧某是公司出納,公司原來的出納是楊某甲。某公司對某公司的財務支出沒有嚴格的規定或者限制,只要是正常開支,自己就能決定,不需要劉某君或者某公司批準。某公司一共有兩個銀行賬戶。一個是某公司的浦發銀行濱海支行賬戶,另一個是楊某甲的個人賬戶。設立楊某甲的個人銀行賬號是某公司要求的,為了收取學費方便。楊某甲從某公司銀行賬戶提出323萬元現金都是用來支付公司日常開支的,包括房租、水電、工資等。
2010年11月,某公司想在福田開店,就向某集團租鋪位,支付了41.9萬元定金,裝修押金花了15.4萬元,為了搶位和談租金,其公司給了某集團招商經理黎京京5萬元公關費,后來其和劉某君發生分歧,分店沒有開成,某集團和裝修隊將錢退回,存在楊某甲的個人招商銀行賬上,退回的錢記載在分店的財務賬上。2013年1月至4月,某公司向某公司申報的六筆廣告費支出302萬元是不存在的,但原因是公司業績萎縮,其找劉某君面談,他不理,其就故意列了300萬元的廣告費,其讓楊某甲將該筆錢存到其朋友羅某珍的銀行賬戶里,當時劉某君和某公司才著急,并于2013年6月3日到公司找其。經過其和楊某甲對公司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帳的統計,截止2013年4月30日,公司總收入28370483.71元,包括注冊資金、學費收入、其他收入;公司總支出23429248.2元,包括房租水電、稅費、權益金、裝修費、員工工資、其他支出;余額為4941235.52元,公司沒有分紅過。
其想開新店,但劉某君要其出讓股權給王某,其不同意,公司業務因此受到影響,劉某君等人想把其趕出公司。2012年10月,劉某君開始和其談收購。2012年11月,雙方達成800萬元出讓其股權給某公司的協議,但因付款問題一直談到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3日,劉某君突然帶人搶走公司管理權,當時其報警。2013年6月20日,其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某公司。某公司盈余400余萬元,原來全部在公司,存在楊某甲個人銀行賬戶。2013年4月,其叫楊某甲將錢全部轉存到盧某和羅某珍的賬戶。另外,為了處理公司的有關事項,其自己保管了80萬元現金。這么做是因為2013年4月,其發現某公司違反與其之間的合作經營協議,在深圳私設某分公司,雙方之間出現嚴重矛盾,其認為不安全,所以暫時代為保管這筆資金,才安排楊某甲將錢全部轉走的。其手中的資金為羅某珍和盧某的銀行賬戶內的錢,以及現金80萬元。在上報某公司的財務日記賬中虛列廣告費用支出的原因是為了自我保護。這些廣告費都沒有實際發生。公司的錢暫時由其保管,因為其是股東,還有其他地區的某公司也是由經營股東保管公司的錢,股東可以將資金存在任何一個賬戶上。但某公司和劉某君不知道羅某珍的賬號。其不讓某公司和劉某君知道其將錢轉到羅某珍賬戶的目的是保護公司財產,其沒有用其保護的錢,錢在賬戶上。2013年6月21日其從羅某珍賬戶取走2萬元錢是用于支付員工工資。
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其就聽說了某公司要開分公司。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證明了其之前的感覺是對的。
2010年12月,某集團退回某的418982元租賃保證金存在楊某甲的個人賬戶上,因為其公司還準備開分店,這筆款是單獨計入某公司福田分公司的賬上的,其跟劉某君說過,也給他看過福田公司的賬。
其通過朋友認識了某公司的負責人王某芳。2012年底,因某公司業績下滑,其找王某芳準備給公司做廣告,經過多次談判,王某芳給其草擬了兩份合同,一個是在3-4個電臺做廣告,費用是59萬元,另一個是深圳都市天氣預報之后的節目,廣告費用228.75萬元,共需302.75萬元。2013年上半年,其在深圳市氣象服務大廳交給王某芳本人2000元現金作為定金,但因合同還有一些細節雙方沒有達成一致,合同沒有履行。因公司財務由其負責,做這個廣告不需要征得劉某君及某的同意。其上報給某的8筆廣告費是計劃預算,并不是虛列。之后由于楊某甲辭職,公司資金不能存在她的賬戶上,她把賬戶上的資金以現金形式提出來后交給其,再由其本人和羅某珍將現金存在羅某珍的賬戶上,羅某珍的銀行卡及密碼由其保管,楊某甲從未超越她的職權范圍做事。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楊某甲提交光盤兩張,內容是2013年6月3日,劉某君等人進入某公司時的情況以及某公司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部實際收支情況的內帳。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職務侵占3027500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楊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對此問題,需從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首先,本案屬特殊主體,被告人楊某系某公司總經理、實際管理者,主體身份符合。其次,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被告人楊某將某公司所有的3027500元轉移至非某公司員工、其保姆羅某珍銀行賬戶中的事實清楚,楊某上述行為導致某公司已喪失對該款的掌控,顯然已侵犯某公司對上述款項的所有權。第三,從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來看,其在轉移資金過程中,在每月上報給某公司的內帳中虛列總額基本相當的八筆廣告費用,顯屬故意隱瞞該款實際去向,其行為屬于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辯稱,楊某未偽造相應會計憑證,故上述平帳行為并不完整,但是,本案證據顯示某公司每月僅需上報內帳而無需向某公司出示相應會計憑證,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最后,被告人楊某有預謀,有步驟的實施了轉移公司資金并予以平帳的行為,屬故意犯罪,其主觀方面亦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稱楊某無非法占有目的,故其不構成本罪,該辯護人并提交了相應證據、證人證言予以佐證。對此,本院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應相對于被害單位而言,凡未得到被害單位批準或授權而占有該單位財物的即屬非法占有,至于行為人占有該財物的動機或用途并非本罪是否構成的考量因素。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關于某集團所退租賃保證金418982元及李某鋒所退裝修款154000元的犯罪事實:上述租賃保證金退回后存于時任某公司會計的楊某甲的個人賬戶上,而該賬戶事實上長期為某公司所用,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楊某將上述保證金據為己有。上述裝修款退回后由楊某掌控,但楊某系某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者,其掌管部分公司現金符合常理。考慮到某公司確有在福田區開設分公司的計劃,結合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人楊某已將退回款項單獨記賬的合理懷疑;同時,某公司應知曉某店未能成功開設一事,而該公司未對已上報的上述兩筆支出進行詳細審計或展開調查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職務侵占上述裝修款154000元的犯罪事實亦不予確認。關于盧某、羅某珍被凍結的賬戶中除3027500元之外的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對此采取了任何平帳或其他掩飾該款去向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侵占該款項證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確認。綜上,本院確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金額為3027500元。
從本案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人楊某確與某公司存在股權糾紛;同時,被告人楊某未因私動用上述款項,涉案所有款項均被凍結,未對被害單位造成損失,本院酌情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楊某的犯罪金額、認罪態度及上述情節,對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3年10月11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凍結的贓款302750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返還被害單位深圳市邁杰姆信息咨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何湘波
人民陪審員 陳煥嫦
人民陪審員 李三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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