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23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5)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12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尋釁滋事,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北省香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燕,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彭某靈,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制造、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某燕、彭某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時,舉報人左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舉報被告人王某甲(qq名字soja,號碼570××××4389)販賣毒品大麻,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王某甲。后左某根據民警安排,使用其qq與王某甲聯系購買20克大麻,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每克50元人民幣,共計1000元人民幣,由王某甲將毒品通過快遞方式郵寄到深圳市南山區桂廟路北頭村東街x號,左某將毒資通過支付寶支付給王某甲(支付寶賬戶41×××69@qq.com,收款人王某環)。
2015年10月17日15時,王某甲將約20克大麻在其住處河北省香河縣淑陽鎮金鼎府邸旁邊的韻x快遞點郵寄到深圳市南山區桂廟路北頭村東街x號。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南山區北頭村東街x號將裝有約20克大麻的包裹查獲。經鑒定,王某甲販賣給左某的大麻重21.19克,檢出四氫大麻酚。
經查,王某甲從2014年起開始種植大麻,成熟后自制了約1千克毒品大麻用于自己吸食和販賣。2015年10月23日下午15時許,公安機關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黃院村x號王某甲祖母住處,查扣到三罐疑似大麻。經鑒定,上述三罐大麻分別重約230.4克、290.6克、338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刑警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繳獲的毒品大麻,快遞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條,對被告人的毒品尿檢報告,支付寶記錄,毒品照片,被告人戶籍資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繳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左某、王某乙、吳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毒品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監控錄像光碟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量建(2016)148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辯稱:本案是特勤引誘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損害,屬犯罪未遂,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并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制造、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制造、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偵破方式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執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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