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85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5)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8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明。2008年7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3年4月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明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時許,被告人謝某明來到深圳南山區白石洲下白石3坊XX號103房,見被害人鄭某的房門沒鎖,便趁無人注意時,偷溜進屋拿走了鄭某放在床上的手挎包,包里有現金人民幣2200元,一部銀灰色小米3手機和銀行卡等財物。
2015年10月20日,謝某明在深圳市南山區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扣押的手機,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繳贓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被告人謝某明的供述,涉案手機價格鑒定結論,案發現場照片,謝某明對監控錄像截圖的辨認,鄭某對涉案手機的辨認,現場監控錄像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量建(2016)115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明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執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涉案贓物小米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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