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31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3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汕頭市,文化程度中專,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2013年7月1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3年9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5)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鮀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汕頭市區潮汕路新鄉市場附近的小巷內販賣毒品海洛因0.05克給吸毒人員徐某某,非法得款人民幣100元,從中牟利人民幣5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13年9月15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吸毒人員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說明材料、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材料,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的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某前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現又犯本罪,是再犯,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05克,販賣毒品數量少,可予適用拘役。故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林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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