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1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8)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8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廖某、邱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廖某、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開始在網上銷售大麻,并購買了茶葉包裝袋、封口機、電子秤等作案工具,王某通過QQ聯系買家,并在淘寶網制作交易鏈接,以快遞方式郵寄毒品。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左右開始在網上購買大麻并加價銷售,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處購買大麻用于自己吸食或販賣。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廖某通過QQ向舉報人唐某販賣毒品,雙方談妥以435元人民幣的價格交易3克大麻。之后,被告人廖某與被告人王某聯系,雙方談妥以360元人民幣的價格交易3克大麻,并由王某直接將毒品郵寄給舉報人唐某。同年9月15日,唐某收到上述包裹,立即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從上述包裹中提取疑似毒品大麻3.09克,經鑒定,從上述毒品中檢出四氫大麻酚。
2015年9月18日,公安機關根據快遞信息,鎖定了被告人王某就職的蘭州市同X物資公司,并對上述地點進行搜查,從王某使用的辦公桌及文件柜內繳獲封口機、快遞單、茶葉袋、電子稱、玻璃瓶等物品以及疑似毒品大麻423.2克。同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某抓獲。經鑒定,從上述毒品中檢出四氫大麻酚。
2015年11月,公安機關為抓捕被告人廖某,安排線人向某通過QQ聯系被告人廖某購買毒品。同年11月24日,雙方談妥以500元人民幣的價格交易5克大麻。11月25日,被告人廖某、邱某甲在南寧市理工學校門口從一男子(另案處理)處購買了300元人民幣的大麻,隨后二人來到圓X快遞南寧西鄉塘分公司新陽(1)快遞點,由邱某甲將毒品交給收件員郵寄給向某。賺取的200元人民幣差價中,廖某分給邱某甲150元人民幣。11月27日,向某在深圳市南山區西麗桃源村收到上述包裹,立即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從上述包裹中提取疑似毒品大麻3.41克,經鑒定,從上述毒品中檢出四氫大麻酚。
2015年11月3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廖某抓獲。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邱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廖某、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繳獲的毒品、快遞單、電子稱、茶葉包、玻璃瓶、快遞包裹等的實物或實物照片,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繳獲經過,提取經過,提起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及快遞單、銀行轉款憑證,調取證據清單及淘寶交易記錄、支付交易明細、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毒品尿檢現場檢查報告書,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材料,證人唐某、向某、方某、李某、邱某乙、趙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廖某、邱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毒品成分鑒定意見,現場勘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人方某、吳某的辨認筆錄,提取毒品視頻資料,銀行取款視頻資料,郵寄毒品視頻資料,及相關截圖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并提交了深南檢量建(2015)1752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廖某判處六個月左右有期徒刑;對被告人邱某甲判處拘役。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廖某、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各被告人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偵破方式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執行至2016年7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廖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邱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繳獲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繳獲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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