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82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8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邢利軍,廣東海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及其辯護人邢利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7日21時許,被害人趙某的妻子歐某在深圳市南山區錦龍路格爾發停車場門口打麻將,期間被告人樊某的妻子宋某來到該處質問歐某是否有跟人講其的壞話,二人言語不和爭吵起來,宋某拿起麻將砸向歐某的臉,歐某找到在附近的趙某,告訴趙某其被宋某欺負,趙某遂與歐某來到上述地點找到宋某,雙方發生爭執、扭打。之后宋某電話通知樊某其被人欺負,樊某趕到現場,宋某與歐某扭打在一起,樊某與趙某扭打在一起,隨后,樊某沖進麻將館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趙某,趙某舉手去擋,左手掌被砍傷。經鑒定,被害人趙某左手縫合創長度為13.7cm,評定其損失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樊某向被害人趙某賠償了110000元人民幣,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量建〔2015〕1725號量刑建議書,認為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且有自首行為,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六個月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被害人存在過錯;2、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3、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作案工具菜刀的實物照片,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提取經過,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人屈某、汪某、宋某、歐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公(南)鑒(法臨)字[2015]刑231號鑒定文書,現場勘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人屈某、宋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樊某的身份證明材料及供述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菜刀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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