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68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6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盜竊,于2011年l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5〕17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0日l5時左右,被告人李某從寶安區福永鎮坐公交車來到南山區科技園,在高新園地鐵站A出口旁自行車停放處,被告人李某使用隨身攜帶的一把鐵鉗將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Trek牌黑藍相間山地自行車的后輪鎖剪斷,在其準備將自行車推離現場時被保安員抓獲,當場繳獲被盜自行車一輛、作案工具鐵鉗一把。
經深圳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自行車價值人民幣5468元。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量建〔2015〕1671號量刑建議書,認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議對被告人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被盜自行車、車鎖、作案用斷線鉗(均系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抓獲經過,繳贓經過,自行車購買收據,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何某的陳述,深圳市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被告人對被盜自行車、車鎖及作案工具的辨認,被害人對被盜自行車、車鎖的辨認,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執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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