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2015-11-13)
汕 頭 市 金 平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頭市金平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1日被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5]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松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4年6月2日向廣發銀行汕頭分行申請領取卡號為4910381050234504的信用卡后,于2004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4日多次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至2011年5月16日最后一次還款后違約不再履行還款義務,結欠透支本金12992.7元,經發卡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已將該卡全部透支欠款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的報案材料、說明材料及還款證明;營業執照,辦卡申請資料,歷史賬單及欠款明細、催收記錄,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及辦案說明,戶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惡意透支銀行本金共12992.7元,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
鑒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認罪,歸案后已將全部透支欠款還清,并自愿預交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予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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