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5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2015-7-23)
汕 頭 市 金 平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汕頭市金平區,文盲。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決定取保候審。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朝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月份開始在其位于市區大華街道福長一路7號101房利用自動麻將機、麻將牌、卡牌及籌碼作為賭具開設賭場,招引他人賭博,從中抽水魚利。并采取自摸一局從中抽水5元,每臺麻將從中抽水50-70元的方式進行獲利。2015年4月12日零時許,公安機關將該賭場查獲,現場抓獲正在該處進行賭博的被告人黃某某及參賭人員范某某、姚某某、盧某某,繳獲自動麻將機、麻將牌、卡牌、籌碼等賭具。據被告人黃某某交代,該賭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2日被查獲,其共抽水漁利共計人民幣30000多元,所得非法收入已被其花用光。
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繳獲的賭具、籌碼,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黃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扣押賭具、賭資清單,賭場地點及相關參賭人員照片辨認,證人范某某、姚某某、盧某某、林某某、黃某某、孫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的照片辨認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非法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黃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于2014年1月份開始在其位于汕頭市金平區大華街道福長一路7號101房利用自動麻將機、麻將牌、卡牌及籌碼等賭具開設賭場,招引他人聚眾賭博,采取自摸一局從中抽水5元、每臺麻將從中抽水50-70元的方式獲利。2015年4月12日零時許,公安機關查獲該賭場,現場抓獲正在該賭場進行賭博的被告人黃某某及參賭人員范某某、姚某某、盧某某,繳獲自動麻將機、麻將牌、卡牌、籌碼等賭具。據被告人黃某某交代,其自2014年1月開設賭場至2015年4月12日被查獲,抽水漁利共計30000多元,所得非法收入已被其花費光。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無異議,且有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繳獲的賭具、籌碼,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被告人黃某某的戶籍證明材料,扣押賭具、賭資清單,賭場地點及相關參賭人員照片辨認,證人范某某、姚某某、盧某某、林某某、黃某某、孫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對作案地點的照片辨認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開設賭場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黃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鄭維加
審 判 員 楊俊容
審 判 員 何 嶸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淑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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