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507刑初125號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2016-2-3)
(2016)粵0507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人員,住湖北省來鳳縣。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郭嘉、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明知同案人楊某某、曾某(均已判決)販賣的蘋果牌5S手機(價值人民幣4341元)是犯罪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仍介紹同案人許某(已判決)在汕頭市龍湖區夏桂浦向同案人楊某某取得該部手機,并于次日與同案人許某在汕頭市龍湖區陳厝合寧和街“武夷”住宿將人民幣400元及1部舊蘋果5手機交給同案人楊某某,以換取上述蘋果5S手機。
經查,上述蘋果5S手機是同案人楊某某、曾某于同月7日凌晨2時多,在汕頭市金平區金湖路水仙園25幢路段附近搶奪被害人曾某某所得。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同案人許某處繳獲上述蘋果5S手機并已發還被害人曾某某。
另查,2015年9月4日,公安機關在汕頭市龍湖區周厝塭新聯南二橫20號將被告人肖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楊某某、曾某、許某的供述及辨認、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物價部門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現場及繳獲贓物拍照、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戶籍材料、抓獲經過、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介紹買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肖某是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主動向國家預繳罰金,具有悔罪表現,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可予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所判決的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鄭志鵬
附件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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