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終字第193號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8-3)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佛中法刑二終字第193號
抗訴機關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侗族,初中文化,在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梁某某犯搶奪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以搶奪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以搶奪罪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宣判后,抗訴機關即原公訴機關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送達佛檢訴發撤抗[2015]5號撤回抗訴決定書,決定撤回抗訴。
本院認為,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烈 生
審 判 員 吳 文 波
代理審判員 彭 世 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盧 放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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