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94號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3)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5)江中法刑一終字第194號
原公訴機關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廖某甲,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小學,工人,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廖健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門市新會區。
原審被告人廖某乙,女,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小學,務農,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羈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農,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某甲,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農,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楊某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務農,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楊某丙,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農,住江門市新會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審理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廖某甲,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江門市新會區恒利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利石場)位于江門市新會區某某鎮某某村,恒利石場因存在放炮震裂村民房屋、粉塵污染影響村民身體健康、運輸車輛超重致使路面坑洼造成村民出行困難、超速行駛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等情況,引起村民強烈不滿。被告人廖某甲散播江門市新會區某某鎮某某村委會干部私吞村民的補償款人民幣1000萬元等謠言,組織煽動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等上百名村民,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8日期間,到某某鎮崖西某某橋附近某某牌坊路口阻塞道路,阻止恒利石場的生產車輛通過,致使恒利石場造成嚴重損失。案發后,恒利石場出具了諒解書,對村民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表示對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和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視聽資料、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的供述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企業生產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被告人廖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積極參加,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后遞交了書面的認罪悔過書;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當庭自愿認罪。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現,且已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均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五、被告人楊某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被告人楊某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上訴人廖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廖某甲沒有散播謠言,也沒有帶頭煽動村民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不應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某甲、原審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廖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經查,江門市新會區某某鎮紀律檢查委員會經過調查,某某鎮某某村委會的絕大多數黨員、村民代表均表示在任何場合都沒有聽到該村支部書記廖付朝說過1000萬元石場補償款的事情;同案被告人陳某甲、楊某乙的供述、證人某某鎮政府的駐村干部熊某某和黃某某、村民陳某某和楊某丁的證言以及堵路現場的視聽資料證實上訴人廖某甲散播村干部私吞石場補償款的信息、發動村民參與堵路并書寫大字報、在堵路現場搭建竹棚等事實,上訴人廖某甲本人也供述了其向村民散播村干部私吞補償款的信息、書寫大字報、參與堵路并在堵路現場拉橫幅的事實。綜上,上述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廖某甲散布謠言、組織煽動被告人陳某甲等上百名村民阻塞道路的事實,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上訴人廖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廖某甲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廖某甲、原審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無視國家法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企業生產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上訴人廖某甲是首要分子,原審被告人廖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楊某乙、楊某丙積極參加,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廖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健 青
代理審判員 葉 毅 貞
代理審判員 王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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