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54號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31)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專,無業。2015年9月18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恩檢訴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 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實行獨任審判, 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軍鴻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到恩平市恩城僑星國際商場門口對出的馮如廣場邊,采用隨身攜帶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撬車頭鎖的手段,盜竊被害人陳某雅的川田牌灰色電動車一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600元) 。竊后,被告人彭某某將電動車開到樂園酒店門口長堤邊銷贓給一名不認識的男人,得款人民幣400元用于賭博花光。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到恩平市廣播電視大樓門口對出的馮如廣場邊,采用上述的作案工具和同樣的手段,盜竊被害人鄧某香的車牌號為粵JB680H飛狐牌白色女裝摩托車一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700元) 。竊后,被告人彭某某駕車逃至樂園酒店門口長堤邊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繳獲被盜摩托車并于同月20日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 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并有被害人鄧某香、陳某雅的陳述;證人彭某喜、魏某平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 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二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認罪, 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恰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賠損失1600元給被害人陳小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梗口2條、六角匙3條、六角套筒1個、鋸片1張和螺絲批1個,予以沒收(由恩平市公安局辦理相關手續) 。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 麗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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