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1203刑初13號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2016-2-2)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1203刑初13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于廣東省陽春縣,漢族,文盲,個體戶,戶籍地及住所地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永安。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肇慶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肇慶市看守所。
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肇鼎檢訴刑訴[201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裴衍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中秋節后一天,被告人黃某在肇慶市鼎湖區永安鎮橫布居委會橫布市場旁經營一間“忠記小食店”內,其在生產的腸粉中摻入硼砂,并銷售給他人,直至2015年11月20日,肇慶市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執法人員到上述小食店對其生產的肉腸粉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硼砂。經查,黃某生產、銷售大約600份含有硼砂的腸粉,銷售金額約2000元。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在其生產、銷售的腸粉中添加硼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且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無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中秋節后一天,被告人黃某在肇慶市鼎湖區永安鎮橫布居委會橫布市場旁無證經營的一間“忠記小食店”內,其在生產的腸粉中摻入硼砂,并銷售給他人。2015年11月20日,肇慶市鼎湖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執法人員到上述小食店對其當日生產的肉腸粉進行依法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硼砂非食品物質。案發后經查,被告人黃某生產、銷售大約600份含有硼砂的腸粉,銷售金額約2000元。
上述事實,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檢驗抽樣單、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附表、受案登記表、證人麥某、鄧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廣東省肇慶市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所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及其照片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說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其生產、銷售的腸粉中滲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質硼砂,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鑒于被告人黃某犯罪的主觀惡意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其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黃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萊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雅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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