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1223刑初22號
——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 (2016-2-17)
廣東省廣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1223刑初22號
公訴機關廣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居民身份證號碼×××3539,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廣寧縣人,住廣寧縣。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同月19日被廣寧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小霞、代理檢察員陳潔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孔某多次在廣寧縣其住宅大廳內容留吸毒人員曾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孔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對被告人孔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孔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希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孔某多次在廣寧縣其住宅大廳內容留吸毒人員曾某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孔某經廣寧縣人民醫院CT檢查診斷意見為:肝硬化并肝內腫塊性病變(擬肝Ca);提示脾大、腹腔內淋巴結腫大;雙腎小結石。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曾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及辨認照片說明、戶籍資料、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廣寧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廣寧縣人民醫院CT檢查診斷報告書、廣寧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抓獲經過、廣寧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因患肝硬化并肝內腫塊性病變病,需要治療,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同時提出對被告人孔某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焯城
代理審判員 張運煒
人民陪審員 祝敏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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