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2370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3)
(2015)杭蕭刑初字第2370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1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曉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搭載與其一起吃霄夜的曾某、楊某甲、燕某、蘭某、包某去蕭山區瓜瀝鎮航塢山看夜景。次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返回,當車輛沿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東恩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航民印染廠路段時,車輛右側輪胎與東恩路道路東側人行道邊緣石發生碰撞,車輛失控后又與道路西側路燈桿、航民印染廠圍墻先后發生碰撞,楊某甲、燕某、蘭某當場被甩出車外,造成乘坐人員曾某、楊某甲、蘭某、包某受傷及車輛、路燈桿、圍墻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見楊某甲、包某受傷嚴重,兩次撥打“120”電話。傷者楊某甲由第一輛救護車在曾某、燕某陪同下前往醫院搶救,傷者蘭某、包某由第二輛救護車送往醫院。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輛救護車未到時棄車離開了事故現場。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向蕭山區交警大隊瓜瀝中隊投案,并作了如實供述。
經檢驗,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包某右股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楊某甲(1997年6月12日出生)因傷勢過重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超過核定的載人數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駛過程中超速行駛且操作不當,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1月6日、2月2日,經蕭山區瓜瀝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李某甲與受害人楊某甲家屬、包某就賠償事宜分別達成協議,被告人李某甲已按約支付受害人楊某甲家屬520000元、包某20000元。受害人楊某甲家屬、包某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航民印染廠圍墻損失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也已經賠付。
上述事實,由戶籍證明、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材料、診斷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王某、燕某、孫某、李某乙、楊某乙的證言、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害人曾某、蘭某、包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傷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光盤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和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羈押的11日,從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桂蘭
人民陪審員 周桂珍
人民陪審員 何漢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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