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2439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2439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子劍,農民,;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5年5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9年6月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葛治華,浙江君安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佳、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屬委托的辯護人葛治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開元名都酒店光輝歲月ktv720包廂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擊打張某乙頭面部,致張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發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偶犯,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蕭山區北干街道開元名都酒店光輝歲月ktv720包廂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乙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擊打被害人張某乙頭面部,致被害人張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額面部單個創傷疤痕長度超過4.5cm,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的家屬賠償被害人張某乙經濟損失100000元,被害人張某乙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其持啤酒瓶將被害人張某乙頭面部砸傷的事實。2.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實其被一男子用啤酒瓶砸傷頭面部的經過。3.證人段某、張某甲、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周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張某乙砸傷的經過。其中段某的辨認筆錄辨認出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張某乙。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對案發現場進行勘察的情況。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的傷勢情況。6.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張某乙經濟損失,被害人張某乙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的情況。7.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9.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歸案經過。上列證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家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被害人表示諒解,可以對被告人李某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丹丹
人民陪審員 金 燕
人民陪審員 呂杏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郝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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