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蕭刑初字第2566號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杭蕭刑初字第256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無業(yè),;因賭博于200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賭博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公訴刑訴(2015)17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于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柳青、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聞堰街道寶盈橋居民村沿河路黃某甲(另案處理)的房子內,糾集參賭人員黃某、韓某、范某等人,采用“紅波浪”的方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另糾集李某某(另案處理)在賭場內放資并給付好處,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共計組織賭博近20場,抽頭獲利約1萬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fā)還清單,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認為被告人唐某的行為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蕭山區(qū)聞堰街道寶盈橋居民村沿河路黃某甲(另案處理)的房子內,糾集參賭人員黃某、韓某、范某、曹某、潘某、朱某等人,采用“紅波浪”的方式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另,被告人唐某還糾集李某某(另案處理)幫忙在賭場內放資。至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為止,被告人唐某共計組織賭博近20場,抽頭獲利共計1萬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從被告人唐某處扣押贓款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并經庭審質證的有: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賭博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2.同案人黃某甲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唐某在其房子內組織他人賭博并抽頭獲利的情況。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唐某讓其幫忙到賭場放資并給其一定好處費的情況。4.證人王某、朱某、周某、曹某、黃某、韓某、范某、潘某、史某、江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等人證實被告人唐某在黃某甲的房子內組織他人賭博,并抽頭獲利等情況;辨認筆錄,朱某、周某、潘某辨認出被告人唐某及其他參賭人員等。5.現場勘驗筆錄,證實公安民警對案發(fā)現場進行勘查的情況。6.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唐某及參賭人員等處查扣涉案贓款的情況。7.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8.案發(fā)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唐某的歸案等情況。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上列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賭博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某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的被告人唐某的贓款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贓款9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吳建民
人民陪審員 陳清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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