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251號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承刑初字第00251號
公訴機關承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承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承德縣看守所。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承縣檢刑訴(2015)第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醉酒、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二輪摩托車自北向南行駛至承德縣路段時,與步行橫過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婁某某、于某某受傷,機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承德縣司法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婁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37.9mg/100ml,屬醉酒。經承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認定,被告人婁某某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上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婁某某的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婁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均承認,未作任何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醉酒、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二輪摩托車自北向南行駛至承德縣路段時,與步行橫過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婁某某、于某某受傷,機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承德縣司法檢驗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婁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9mg/100ml,屬醉酒。經承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認定,被告人婁某某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于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其橫過公路回家,步行到道路東側時被一個摩托車撞傷后住院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條件記錄、交通事故痕跡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的相關情況;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婁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4、承德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婁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9mg/100ml,屬醉酒;5、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婁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7、被告人供述,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婁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本院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伍仟元整。(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孟 慶 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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