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刑初字第1085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侖刑初字第1085號
公訴機關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取保候審。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以甬侖檢公訴刑訴(2015)10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0月10日0時59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B×××××小型轎車行至寧波市北侖區新碶街道長江路與四明山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陳某的呼吸酒精含量為97mg/100ml,血樣酒精濃度為114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報告、血樣提取筆錄及錄像、到案經過陳述筆錄、情況說明、現場照片、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經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殷東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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