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刑初字第1110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侖刑初字第1110號
公訴機關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獲,次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以甬侖檢公訴刑訴(2015)1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駕駛(準駕車型為C1)浙B×××××小型轎車至寧波市北侖區春曉街道大海線永成塘大橋附近時,發生與停在路邊的電動三輪自行車碰撞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民警到達現場處理事故時,發現被告人朱某有醉酒駕駛的嫌疑。經現場檢測,被告人朱某的呼吸酒精含量為210mg/100ml,后公安機關及時提取了其血樣。經鑒定,當日從被告人朱某處提取的血樣乙醇(酒精)濃度為21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孔某、丁某的證言,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到案經過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筆錄、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經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俞毅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鄭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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