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刑初字第1109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12-30)
(2015)甬侖刑初字第1109號
公訴機關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個體經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獲,次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以甬侖檢公訴刑訴(2015)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被告人蔣某(準駕車型為C1)飲酒后駕駛浙B×××××小型轎車行駛至寧波市北侖區小港街道渡口路廣播站附近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現場檢測,被告人蔣某的呼吸酒精含量為146mg/100ml。后經鑒定,當日從被告人蔣某抽取的血樣中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濃度為15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筆錄、民警出具的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可以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經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曾建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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