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霞,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張紅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被告人唐某在慈溪市逍林鎮宏躍村周塘西街某號其經營的性保健用品店內,在明知“金槍不倒”、“黑金剛”、“冬蟲夏草”、“美國偉哥”、“壯陽春”、“一炮到天亮”、“中醫世家”、“參茸鹿龜強腎丹”、“參鹿補腎膠囊”等藥品系假藥的情況下,仍予以銷售,并從中非法獲利。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店內查獲疑似假藥1271粒。經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葛某甲、葛某乙的證言、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慈市監管函(2015)31號關于“金槍不倒”等產品按假藥論處的認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案相關照片、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紅霞請求對被告人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查扣的假藥1271粒,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假藥一千二百七十一粒(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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