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獲,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新澤村慈林醫院北側橋旁一毛絨玩具加工廠內,因討要工資,與加工廠負責人何某、房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楊某甲將隨身攜帶的汽油倒在車間的機器和海綿布上,并用打火機點燃紙筒扔于機器上進行放火,因被何某、房某阻止,火尚未點燃即被控制。經價格鑒定,被潑過汽油的海綿布價值人民幣405元。
被告人楊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房某的陳述、證人彭某、上紅雁、李某、楊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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