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錫、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楊某松(已判刑)因瑣事與被害人何某發生矛盾,后與聞訊過來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鎮花塘村村委會附近,采用拳打腳踢、磚頭砸等手段,將何某隨意毆打致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何某外傷致兩側鼻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外傷致枕部、面部遺留疤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及相關同案犯的家屬已共同賠償被害人何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同案犯楊某松、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證人熊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復核意見、辨認筆錄、病歷資料、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且已與同案犯共同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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