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亮瀛、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4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經事先預謀,至慈溪市龍山鎮小施山村中心路*號馬某的租房,采用鑰匙開鎖的方式進入室內,竊得錢包一只(價值人民幣10元),內有現金100元、慈溪農村合作銀行銀行卡及身份證等物,后被告人張某至慈溪市龍山鎮三北農業銀行支行ATM機,使用前述竊得的銀行卡盜取卡內人民幣5000元。案發后,錢包及銀行卡已被追回并發還。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銀行卡明細對賬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馬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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