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及其辯護人胡建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騎電動自行車至慈溪市匡堰鎮樟樹村,見泗水橋頭*號夏某的住宅院門及屋門均未鎖,遂將車推入該院內停放,后溜門進入一樓大廳行竊,從寫字臺抽屜內竊得錢包1個(內有人民幣1100余元),被夏某發現,夏某遂抓住被告人莫某的衣服。被告人莫某為逃離,腳踢夏某致其倒地,后拖拽夏某到院內,致夏某左膝受傷。爾后,被告人莫某將所竊錢包扔在院內,夏某見狀松手,被告人莫某遂駕車逃離。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被發現后在戶內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莫某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莫某辯解,其進入被害人家某是想偷點東西,但打開抽屜后發現都是餅干,并未看到錢包,也未偷到錢包;其與被害人沒有身體接觸,也沒有實施暴力,只是被害人發現其后過來摸其口袋,后其準備騎電瓶車離開時她從后面拉其電瓶車,并讓其不要走,說要叫人過來,其當時心里發慌就騎電瓶車走了。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摔倒。其認為其只是盜竊,沒有搶劫。
辯護人胡建迪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案件定性持有異議,提出辯護意見如下:一、關于被告人莫某是否當場對被害人夏某使用暴力,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依據被害人的陳述、傷勢照片及相關證人證言,認定被告人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而完全不顧被告人莫某辯解的其在駕駛電瓶車逃跑過程中,因被害人抓住其電瓶車的反光鏡而摔倒,而非被告人直接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所致;證人鄭某的證言無法證實當時是否發生暴力;證人陳某的證言來自被害人的轉述,且證言中也并未涉及被告人莫某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只是有一個拖拽的行為。因此,被告人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盜竊罪,而非推定被告人在抗拒抓捕實施了暴力,從而轉化為搶劫。二、退一步講,倘若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罪成立,也不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只是為了逃跑,其暴力程度輕微,危害后果較小,定普通的搶劫已經足以懲罰其罪,而非入戶搶劫。三、被告人莫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莫某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騎電動自行車至慈溪市匡堰鎮樟樹村,見泗水橋頭*號被害人夏某的住宅院門及屋門均未鎖,遂將車推入該院內停放,溜門進入一樓大廳行竊,從寫字臺抽屜內竊得錢包1個(內有人民幣1100余元),被夏某發現,后被告人莫某在抗拒夏某抓捕過程中,致夏某左膝輕微受傷,被告人莫某將所竊錢包扔在院內并駕車逃離。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一個人從菜場買菜回來,到家(慈溪市匡堰鎮樟樹村泗水橋頭30號)后就把錢包放在家門口寫字臺里面的抽屜中,然后就走到里間去洗臉了。過了一會兒,其聽到有動靜,其就走出來,看到一個男子背靠著大門站著,兩只手放在背后,其問他是干什么的,他說他是來租房的,其就說租房怎么到其家里來了,并問他手上拿的什么東西,他說沒有拿東西,其就上前要他給其看他手里拿的東西,然后其看到其放在抽屜里面的錢包在他手上,其就把他的衣領拉住,他就想往外跑,其就一直死死地拉著他的衣領,他就拉著其往外(從屋門口到院門口)走,大概拉了四五米的樣子,他看其一直不放手,就踢了其兩腳,其就摔倒了,但是其還是沒有放手,他還是想跑,大概拖了其一米的樣子,其還是沒有放手,然后他就把錢包扔在其家院子圍墻內,其看他把錢包扔出來了就放手了。他騎上放在圍墻大門里面的電瓶車跑了。錢包是個黑色的小小的錢包,錢包里面有1150元的樣子,11張100元的整鈔,還有一些零錢。這些錢是其在2015年7月14日從匡堰樟樹汽車站旁邊的農村信用社取的,取了740元,取來后其一直放在錢包里,到2014年7月17日或18日的樣子,其女兒給了其300元,其也一起放在錢包里,平時其沒怎么用錢,只用了點零錢。錢包和錢都沒有被偷走。(那個男子拖他的時候)其左邊膝蓋皮被擦破了,膝蓋這里的褲子也被磨破了。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8點左右,其一個人坐在自己家的一樓大廳里念佛,忽然聽見外面有人喊“抓賊”,是個年紀挺大的女的聲音,而且聽見好幾遍。于是其就走到家門口,看到一輛速度飛快的兩輪車從其家門口開過。當時其只看到這輛車的背影,人是個男的,但是沒有看到正面。這時,夏某向其這邊走來,她是追出來的。后來聽她講,那個男的搶她錢包,她抓住那個男的衣領,那個男的把她拖到家門口,腳上還被擦出血,擦破皮,后來那個男的扔下錢包騎車跑了。
3.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時其正從夏某家西邊的弄堂口走出來,就看到一個男的騎電瓶車飛速由東往西騎過。當時不清楚什么情況,然后就聽到夏某喊抓賊,邊跑邊喊,追了兩三米路就停下了。后來許多鄰居都出來了,其停了幾秒鐘后因為有事就走了。
4.證人岑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有一名男子到其母親夏某家里想要偷放在抽屜里的錢包,其母親發現后就上前搶對方男子手上的錢包,被對方在左腳上踢了一腳,因其母親抓住對方拿錢包的手不放,對方就拖著其母親往院子里走,拖到院子里后其母親喊救命,正好這時候旁邊有電瓶車騎過,可能對方男子怕事就放下錢包跑了。其知道后就到公安機關來報警了。
5.證人岑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夏某的女兒。其每個月都會給其母親生活費,大概7月17日的樣子其給過其母親300元錢。其母親平時錢包里有多少錢其不清楚,其母親平時錢也不多,就是每個月銀行里都能拿740元錢。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莫某辨認案發地點的情況;被害人夏某辨認被告人莫某及涉案相關地點的情況。
7.傷勢照片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害人夏某因本案所受傷害的情況。
8.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的相關情況。
9.銀行存折、取款憑條照片,證明:被害人夏某于2015年7月14日從寧波慈溪農村合作銀行匡堰支行營業部取款人民幣740元的事實。
10.扣押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莫某被抓獲后,公安機關向其扣押綠駒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11.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莫某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12.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案發當天上午八九點鐘,其騎電瓶車路過老奶奶家,看到她買小菜回到家。她家的大門是開著的,其就把車子停在圍墻外面。然后其想進去看看里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于是就把電瓶車停到圍墻里面,然后就進去了。其看到老奶奶在里間,其就翻了門口右邊的桌子抽屜。后來老奶奶出來了,問其來這里干什么,是不是來偷其東西?其回答沒有拿東西,并說如果不信可以來摸。然后老奶奶就來摸其兩邊的褲袋,其就轉身走了,老奶奶就上來拉其衣服,其騎上電瓶車,老奶奶就拉著其電瓶車的反光鏡,其就開車走了。老奶奶摔倒在地上,一邊喊“幫我報警啊”。另供述稱,因為其手受傷了,身上沒有錢,其進老奶奶家里就是想去偷點錢或者值錢的東西,后其看看里面沒有(值錢的)東西,只有餅干,其就打算走。其沒有對老奶奶動手的,其與老奶奶沒有身體接觸,其要跑的時候,她拉著其電瓶車,其啟動后她就摔倒了。其沒有想過其的行為是否會對老奶奶造成傷害,(當時)就想走。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本案事實及證據,符合轉化型入戶搶劫的構罪要件。被告人莫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莫某的辯解及辯護人胡建迪有關本案定性問題的相關辯護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胡建迪另有關本案系犯罪未遂并據此請求對被告人莫某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孫 建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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