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經多次傳喚,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1日晚8時許,被告人吳某甲飲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吳某乙,沿慈溪市觀海衛鎮師宓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329國道交叉路口處時,摩托車與隔離花壇發生碰撞并倒地,正在執勤的觀海衛派出所保安隊員發現后,將被告人吳某甲交予交警處理。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吳某乙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涉案照片、查獲經過、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