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初至同年8月18日期間,經周某波(已判刑)居間介紹,葉某、邱某珍(均已判刑)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豐村社區群豐路85號康友保健商行內,接受戴某、杜某、鄭某、勵某君等人“*********”投注50余期,累計接受投注人民幣7萬余元,再以傳真方式,將上述碼單報給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再將上述碼單轉報給他人,并約定依碼單金額按比例收取好處費,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余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周某波、葉某、邱某珍的供述、證人鄭某、戴某、勵某君、杜某的證言、通某、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碼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邵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二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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