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06年10月因故意傷害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獲,同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4日被變更為監視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初至同月25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上葉家路北21號的租房內,擺放“金鯊銀鯊”電子游戲機1臺(八人位)、“漁樂傳奇”電子游戲機1臺(八人位)供他人賭博。期間,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0元。經鑒定,上述2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葉某甲、劉某、張某乙、葉某乙、葉某丙、辛某、巨某、王某、胡某、徐某的證言、同案人張某丙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清單、寧波市暫扣物品專用票據、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游戲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供犯罪用賭博游戲機2臺,依法均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供犯罪用賭博游戲機二臺(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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