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農民。199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管制二年;1997年8月因尋釁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因犯搶劫罪、尋釁滋事罪被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錢某至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村民委員會服務大廳,無理要求村委會給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補貼。未拿到錢后,被告人錢某采用言語恐嚇、摔砸熱水瓶等物脅迫的手段,向村委會強行索得人民幣6000元。
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嚴某、陳某丁、林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物品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錢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錢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錢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錢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單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錢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單位慈溪市龍山鎮龍頭場村村民委員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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