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吳某在乘坐由慈溪西站開往杭州灣職校站的225號公交車上,扒得阮某放在書包最外夾層內的蘋果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230元)。案發后,涉案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陳述、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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