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1年8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獲,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虞波廣場,見戚某將1部金色蘋果6(64G)(價值人民幣4730元)移動電話機交給其女兒勵佳純(年齡7周歲),遂尾隨其后,并趁勵佳純不備之際,將該蘋果移動電話機奪走。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涉案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勵佳純的陳述、證人戚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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