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先后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新浦鎮、崇壽鎮等地,趁他人不備之機,采用拽拉的方式,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宗漢街道保利商廈附近,搶奪得蔡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1290元及蘋果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910元)。
2.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新浦鎮黎明村馬潭路某服飾有限公司附近,搶奪得沈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100余元及小靈通手機1部(無法估價)等物。
3.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崇壽鎮六塘村某球館附近,搶奪得楊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500元及蘋果4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50元)。
4.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橫河鎮孫家境村直河塍某號某軸承廠附近,搶奪得李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200元及華為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10元)等物。
5.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龍山鎮筋竹村筋竹南路附近,搶奪得周某甲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700余元及銀行卡等物。
6.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堅村洞橋頭某號附近,搶奪得黃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500元及黃金手鏈1條(無法估價)等物。
7.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孫塘北路與海通路交叉口往東100米處,搶奪得施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10余元及三星牌手機1部(無法估價)等物。
8.2015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橋頭鎮五豐村某毛絨廠附近,搶奪得周某乙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300元及銀行卡等物。
9.2015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宗漢街道北二環路和新華街交叉口附近,搶奪得曹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100元及酷派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20元)。
10.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黎某駕駛摩托車至慈溪市勝山鎮一灶村郁家甲北路,搶奪得徐某的包1只,包內有人民幣14000元及充電寶1只(無法估價)等物。
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沈某、楊某、李某、周某甲、黃某、施某、周某乙、曹某、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利用行駛的車輛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的違法所得財物,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黎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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