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3年8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拘傳到案,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文兵,浙江凱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劉文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及“云南”(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紅色平板摩托車至慈溪市勝山鎮四灶村羅家北路15號附近的路上,持刀脅迫路經此處的汪某交出財物,后因汪某反抗而未劫取到其手中的手機。為防止被人發現,被告人張某及“云南”又將汪某挾持至羅家北路往北500米的偏僻田間,欲繼續實施搶劫,但因汪某身上未帶現金而未劫取到財物。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脅迫的方法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搶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劉文兵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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