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6月1日拘傳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被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紅霞,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沈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張紅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左右至同月29日期間,被告人沈某在慈溪市周巷鎮農墾場西北八塘橫江南側一廠房內,未經工商和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擅自進行廢塑料退鍍加工,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液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廠房外廢水匯集池。期間,外排廢液共計20余噸。匯集池內部分廢液已由被告人沈某雇傭他人傾倒至慈溪市西三垃圾滲濾液處理中心對面一條小河內。2015年5月29日,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對該加工場所內排出的廢液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檢測,廢液PH值為0.73,為具有腐蝕性危險特性的危險廢物,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規定的危險廢物。同年5月29日、6月1日,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分兩次對上述廢水匯集池內淤積的廢液進行采集、稱重,淤積廢液達4.14噸。
案發后,環保部門對被告人沈某上述加工點采集的危險廢物進行了無害化處理,被告人沈某已承擔相應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陶某、朱某、施某、宋某、顧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慈溪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照片、監測報告、危險廢物認定意見書及情況說明、參加人情況說明、見證人情況說明、危險廢物采集情況說明、稱重照片、租賃協議書、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現金繳款單、收款收據、查獲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張紅霞請求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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