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浙B×××××小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周巷鎮開發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環城西路交叉口東側地方處時,與周某駕駛的沿開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99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的證言、駕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件相關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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