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查獲,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后因脫逃,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黃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浙B×××××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周巷鎮開發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鎮西路交叉口地方處時,與徐某停放的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黃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4mg/100ml,屬醉酒狀態。
到案后,被告人黃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芮某、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件單、現場照片、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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