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農民。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貴州省獨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獲,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2日晚8時許,被告人陸某伙同“阿金”(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掌起鎮巴里村巴里路某號于某家,二人分頭翻找財物,后被告人陸某在二樓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并被當場扭獲。
到案后,被告人陸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某、朱某的陳述、證人左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陸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的盜竊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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