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農民。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常某在慈溪市東三環線、勝山大道交叉口以北道路改造工地,駕駛皖K×××××重型自卸貨車倒車時,因疏忽大意、載重超過核定質量且倒車時未確保安全,在倒車過程中與工地內的王某丙發生碰撞并碾壓。經法醫學鑒定,王某丙系顱腦崩裂、心肺損傷致死。經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常某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常某打電話報警,在現場向民警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常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程某、何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意見書、法庭科學DNA鑒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提取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及照片、發還清單、稱重單及照片、處警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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