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43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甬象刑初字第84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城縣,文化程度小學三年,農民,家住河北省大城縣南趙扶鎮馬交河村中心街5排61號(自報)。2011年3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8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范紅亞、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于某電話聯系被告人馬某要求向被告人馬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馬某至象山縣石浦鎮漁港南路135號附近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于某,得款人民幣300元。
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通信客戶詳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繼續追繳,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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