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36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象刑初字第8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象山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燕燕、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陳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孫某甲要求向被告人孫某甲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隨后,陳某至象山縣西周鎮迎賓西路18號的被告人孫某甲居住處門口,被告人孫某甲在其居住處門口販賣給陳某重約0.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9月17日中午,孫某乙電話聯系被告人孫某甲要求向被告人孫某甲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隨后,孫某乙至象山縣西周鎮迎賓西路18號的被告人孫某甲居住處后面窗戶處,被告人孫某甲打開窗戶并販賣給孫某乙重約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幣100元。
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孫某乙的證言、通某、現場檢測報告書、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違法所得依法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予以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賴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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