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821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象刑初字第8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農民。2014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分別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華東,浙江丹峰律師事務所律師,由浙江省象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潘成波、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蔡華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某日,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縣丹西街道靖南大街38號的大腳板洗浴中心附近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歐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7月11日下午,陳某電話聯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縣丹東街道步行街的十二生肖雕塑附近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陳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7月14日晚,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葛某要求向被告人葛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葛某至象山縣丹東街道新華路89號的新華苑賓館門口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歐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歐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通某、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葛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葛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予以繼續追繳,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勇
人民陪審員 沈亞琴
人民陪審員 張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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